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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丹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宋全忠,宋玉如,宋永枝,宋高京,蔡明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丹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南段***号*栋**楼*号。负责人周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宋全忠,男,58岁。申请执行人宋玉如(系宋全忠之妻),女,56岁。申请执行人宋永枝(系宋全忠、宋玉如儿媳),女,30岁。被执行人宋高京,男,31岁。被执行人蔡明光,男,43岁。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路南二段建筑设计院*楼。负责人於宏,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全中、宋玉如、宋永枝与被执行人宋高京、蔡明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乐山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太平财保乐山公司称,丹棱县人民法院和西昌市人民法院分别向异议人送达了法律文书,要求划拨保险理赔款,现两方法院要求执行的总金额已超出理赔款金额,为避免重复执行,现异议人要求本院撤销其作出的(2011)丹执字第4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09年7月,被执行人宋高京驾驶川L208**号货车与被执行人蔡明光驾驶的川W193**号汽车在攀西高速公路泸黄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及财产损失。本院在执行宋金中、宋玉如、宋永枝与宋高京、蔡明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1月3日,向负有理赔责任的异议人太平财保乐山公司送达了划拨被执行人蔡明光在异议人处理赔款35470.86元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要求协助扣划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公司的保险理赔款22314.04元。本院认为,所争议的35420.86元,是异议人向川W193**号车主蔡明光,即本院执行案的被执行主体的理赔款项,与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案的被执行主体无关;本院先于西昌市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且程序合法,材料齐备,异议人理应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丹执字��4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严忠金审判员  华明犍审判员  邹廖松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