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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会昌路。法定代表人:倪明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雪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西藏西路1090弄2号22楼。法定代表人:南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世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温州中城公司系温州中瑞·曼哈顿工程的总包建设单位。2007年2月,原告上海建科公司(工程分包方)与被告(工程总承包方)签订《预应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中瑞·曼哈顿西区预应力;本工程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根据设计图纸共需1860钢绞线约110吨,具体数量按施工实际用量为准;预应力单价按11500元/吨结算(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有费用),施工费用总金额1265000元;分包工作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结束工作日期(暂定2007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实际施工进度计划日完成;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下月15日左右支付80%,以此类推,预应力施工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至已完成部分总额的95%,余款于本项工程竣工后一年期满付清;被告未按本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限期为30日,如超出30日不付,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2008年9月,原、被告又签订《预应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中瑞·曼哈顿东区;根据设计图纸共需1860钢绞线约78.72吨,具体数量按2003版《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相关计算规则计算确定;预应力单价按14500元/吨结算(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有费用),施工费用总金额1141440元;分包工作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结束工作日期根据被告实际施工进度计划日完成。合同其他约定同双方于2007年2月签订的《预应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8711元。2010年11月23日,温州中瑞·曼哈顿工程经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1年7月28日,被告将《预应力工程结算书》(西区、东区)二份交给被告,温州中瑞·曼哈顿西区完成工程量为103.61748吨,合同综合单价为11500元/吨,结算总价1191601.02元;温州中瑞·曼哈顿东区完成工程量为78.72吨,合同综合单价为14500元/吨,结算总价1141436.4元。该结算金额已经被告公司中瑞·曼哈顿工程项目部确认。现温州中瑞·曼哈顿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预应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已经得到被告确认,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剩余工程款1124326.42元(1191601.02元+1141436.4元-1208711元)。因合同已经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经计算共计5621.63元(1124326.42元×0.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约定的违约金5621.63元为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4326.42元以及违约金5621.6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0元,减半收取7570元,由原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85元。宣判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该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已经得到被告确认,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已经到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7月20日,上诉人曾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其前来办理结算事宜,但被上诉人却不予理睬,致使上诉人办理总决算严重滞后。原判认定工程总结算已经完结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将导致上诉人无法与业主办理结算事宜。据此,请求撤销原判,裁定中止审理,督促被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结算手续。被上诉人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完成涉案二份《预应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已由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瑞曼哈顿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涉案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完成涉案工程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不能确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系根据上述签证单并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且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施工费用总金额,在被上诉人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上诉人理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裁定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上诉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