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福土与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福土;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陈福土。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勇。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委托代理人:钱雪慧。原告陈福土与被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二轻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土起诉称:原告于1981年1月开始就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属于长期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双方合同签订至法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2005年7月1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从事值班工作,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2010年12月30日,被告发放值班通知书,书面要求原告值班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5小时,从每天17时至次日8时,而且严格要求原告准时到岗,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值班期间不准喝酒及做与值班无关的事情,注意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等,这时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严重侵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班工资,被告却拒不支付超过8小时后的加班工资,并在2011年8月31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合同,强制要求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退休年龄是2011年9月8日,被告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加班工资,均未果。于是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费用,但是该委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观上把9月5日付8月份的工资认定为付9月份的工资,把加班工资认定为值班津贴,此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实任何一家单位都不可能一个月班没上完就发放工资的,原告在1981年1月15日进被告单位,是在次月开始领工资,因此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事实认定丧失了法律的严肃性和严谨性。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以及车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600元(1310元/月×30个月×2倍)、年休假工资10841元(1310元/月÷21.75天/月×300%×4年×15天/年)、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127194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7小时/天×160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974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00%×7小时×24天+1310元/月÷21.75天/月×2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6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00%×7小时/天×2天+1310元/月÷21.75天/月×2天)、车贴补偿23310元(315元/月×74个月),三项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38728元,以上合计283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轻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8600元。原告要求赔偿金的基础是其认为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提前解除合同,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1年9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如被告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则退休手续应该在原告所在社区办理,而《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明确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并非其所在社区;原告至2011年9月8日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提前8天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合逻辑和常理,原告在8月31日后不来上班是被告为其安排的年休假期。所以,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其要求78600元的赔偿金于理不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未安排原告超时加班,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认为,要形成加班的事实,首先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履行劳动义务;其次是履行劳动义务的内容应该与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内容相同。事实上,被告规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7时至23时,履行的劳动义务为巡查天风商厦六楼,并在办公人员下班或加班离开后检查空调电器等,在23时之后被告提供了被褥等寝具,供值班人员休息睡觉,休息期间完全不履行任何劳动义务,更谈不上与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作内容相同。况且,被告虽然规定23点前为工作巡查时间,但是一般在办公人员离开商厦后,值班员检查照明、门窗等是否关闭就可以结束工作去休息。2010年原告值夜班期间,被告饲养的发财鱼36条在晚上22时断电缺氧,第二天发现时已全部死亡,假设原告整夜都是在履行巡查的劳动义务,那么就会发现鱼缸断电,避免事故,对此,被告本着宽容的原则没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23时之后的休息时间未履行任何劳动义务,因而不构成加班,实际工作时间为17时至23时,未满8小时,完全符合劳动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对此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做了确认。被告原先没有单独设立值班岗位,本项值班是由被告的职工义务轮流进行。2005年7月,被告的食堂撤销,原告作为炊事员要下岗,后经原告本人一再要求,被告的领导及工会考虑其实际情况,才特设此岗位照顾安排原告,原告清楚这是一个闲职,工作量小,有效工作时间不长,从2005年开始至其退休为止,原告从未提出所谓超时加班的问题。三、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值班津贴。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认定原告加班的事实,但基于公平原则认为应向原告发放值班津贴,对此被告不予认同。首先,在加班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向原告发放值班津贴无任何法律、合同和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履行的工作内容相当简单,没有任何工作难度和强度,客观地讲,原告所得工资报酬大于其所创造的劳动价值。况且,原告从事值班岗位7年,23点后从未发生任何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原告未曾额外履行岗位职责。综上,基于公平公正原则,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值班津贴。四、原告要求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年休假工资本质上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是指将员工未享受到的年休假折算成货币予以支持,年休假工资的争议应当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请求2010年12月23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应支付的是仲裁时效内即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9月之间的年休假工资。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提前给原告休假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月份工资共计1310元,原告已休完当年度的年休假。另外,被告每年安排员工旅游休假2次,每次发放5000元补助,按照被告的“年休假”规定,被告组织员工疗养及旅游期间的实际假期视同享受年休假。五、原告要求车贴2331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车贴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日常企业经营当中确实存在职工因公外出用车情形,被告会报销一部分交通费,而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夜间值班,不会外出办公,当然没有车贴。六、原告要求的三项加班工资的25%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未产生加班工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班费的赔偿金应由劳动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范围;最后,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加付赔偿金,但是本案中被告从未收到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通知书,不存在逾期未付的情形,不应当承担加付的赔偿金。七、原告按月工资1310元计算诉讼请求并不准确。原告从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150元,从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才是每月1310元,因此,原告以1310元计算得出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陈福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是2011年9月8日,工作期限应该是至2011年9月8日止,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05年7月1日之后从事值班工作,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原告是无固定期限的长期合同工,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工作岗位是值班,超过8小时的工作就是加班,加班费不能视为值班津贴;4、值班通知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正式向原告发放值班通知单,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通知单内容也证明原告的值班时间是17时到次日8时;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就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认为裁决书第四页中查明原告的2011年9月工资被告已正常发放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已经发放;6、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函(2011)42号文件,证明这份文件的时间是比较紧凑的,即使用人单位4月份发3月份的工资,都应该调整为1310元。被告二轻房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审批核定表中明确显示原告所在单位为被告二轻房产公司,被告并未于2011年8月31日提前解除合同,否则原告的退休手续就不是由被告去办理,而是由原告所在社区去办理;2、值班室照片,证明值班室配置了床铺、被褥、电视、空调等,供值班人员夜间休息睡觉;原告整夜不睡不合逻辑,超时加班亦不属实;3、二轻房产公司行政安全值班记录,证明值班记录中有原告陈福土本人记录的值班内容,包括巡逻时间、巡查次数,以及23时之后为非工作时间;4、2010年至2011年度公司行政人员值班费汇总表,证明被告的行政职员均会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被安排义务性值班,被告会相应的发放值班补助,原告在2010年、2011年总计获得2265元的值班补助,而非其诉讼请求计算明细清单中所称的1565元的值班费;5、值班通知单存根,证明原告陈福土自从事值班工作以来一直知道值班内容,不存在其所称的从2010年12月30日才知道工作内容的事实;6、二轻房产公司职代会联席会议决议、房产公司2010年、2011年工会活动费发放清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6年3月24日,被告的职代会通过了“员工疗养及旅游期间的实际假期视同享受该年年休假的实际假期”的议案;证明2010年4月18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在组织休假旅游期间分别发放了2000元、5000元、5000元的休假活动补助费,上述费用以现金或工资名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了原告陈福土;7、旅游合同、国内旅游合同,证明被告安排员工旅游休假期间仅会占用周六一天,其他均是工作日;证明原告陈福土每年实际已享受公司安排的休假活动,享受了年休假,并获得相应的工资补助;8、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表、关于调整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发文规定从2011年4月1日开始调整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310元,原告陈福土从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为1150元,被告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其4月份的工资调整为131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份的工资1310元;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模式为当月工资当月发,如果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为上个月的工资,那么4月份的工资数据应是1150元,但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4月份工资为1310元,完全是按照市政府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从而足以证明被告发放的月工资为当月工资,而非上个月工资;证明原告以每月1310元的工资标准笼统计算2008年至2011年的加班费、年休假、赔偿金存在基数错误,应当按照当年当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9、原告陈福土的工资卡明细,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陈福土的值班津贴是2000余元;10、证人章某、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历来的值班模式和召开职代会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陈福土提交的证据:被告二轻房产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前二份劳动合同和本案无关联,超过仲裁时效,第三份合同中关于2009年12月26日之前的时间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合同中有约定,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在工作中的实际工作时间还不足8小时,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05年从事值班工作开始被告就一直都在发值班通知书;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且根据实际情况看,也不应该给予值班津贴;对证据6质证认为,被告不存在隐瞒签发日期的行为,2011年3月31日签发还是3月15日签发,和被告发放工资没有关系,且这份通知明确是4月份的工资调整到1310元,如果被告是本月发上月的工资,那么原告5月份的工资才会是1310元,该证据也证明被告是每月发放当月工资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为17时至次日8时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二轻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福土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格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和认可,原告对是否存在这份核定表不知情,因为原告在2011年8月31日就不能去被告公司上班,导致对被告事后的行为一概不知,该表格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睡觉,只能证明照片中的物件摆放,之前这些物件是存在的,但是东西摆放没有那么整齐;对证据3中原告自己的值班记录、签名无异议,对上班时间无异议,对其余“巡查正常”的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内容是被告后补的,并认为该值班记录没有规定原告要在上面写什么,也没有具体书写的规格要求,里面的正常就代表原告值班正常,有原告名字的部分更能证明原告在履行上班职责,从该证据内的时间看,反而能证明原告每天17时至次日8时都是在上班;对证据4中的金额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汇总表都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可能是被告事后制作的,对于数额原告也记不清楚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值班通知单存根的内容很多是空白的,时间是被告随便填写的,被告提供的两张证据是伪造的,2010年12月30日的值班通知单原件在原告手里,而被告的存根上并不是原告的名字,说明被告伪造的名字都填写错误了,是事后填写的;对证据6中职代会联席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决议内容是被告内部的决议,原告不知情,假如被告确实开过这个会,被告应该通过公告形式向职工公布,原告不能认可,是被告单方行为;对工会活动费发放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会活动费是工会发给职工的活动经费,来源是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被告认为是年休假工资原告不认可,5000元的两张活动费发放清单没有原告签字;对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质证认为,网银记录的收款人没有写原告名字,金额也是较大的,不清楚被告是转账给谁;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原告不知道合同的存在,也不知道内容,两份合同不能代表原告享受了年休假,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有组织过旅游,原告也认为是被告自愿组织的,原告不认可是年休假;对证据8中的工资表质证认为,实发金额是对的,但不能证明当月工资当月发,也不能证明9月5日发放的工资就是9月份工资;对通知质证认为,该文件是2011年3月31日发出的,时间是紧凑的,从4月1日开始杭州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310元,是全部要调整的,被告不能证明9月5日发放的是9月份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4月份的工资调整为1310元就是发放了4月份的工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10质证认为,章某的证言中关于上班时间原告无异议,是17时到次日8时,其陈述晚上23时以后属于义务性值班,这说明晚上11点之后也有工作内容,值班费其也认为有的,说明加班的存在。证人章某的工资是被告发放的,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认为23时后没有工作要求,可直接睡觉,这与值班通知单和安全记录有矛盾,值班通知单中说明不得做其他无关事情;关于职代会,证人也认为没有公告,证人认为传达文件视为公告,但被告没有提供传达会议记录的文件,也没有证据佐证;关于年休假、工会活动费,证人都是含糊其辞,认为记不清,章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韩某的证言中关于上班时间、工会活动费和年休假工资是两回事的陈述无异议的,年休假工资不等同于工会活动费。证人韩某的工资是被告发放的,有利害关系,其认为职代会内容是工会组织活动,但是被告提供的是疗养和旅游视为年休假的内容,且决议后面也没有证人签字,证人也不清楚有没有公告过。因此,韩某证言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值班室具备就寝条件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中除其他人记录的时间、“巡查正常”内容及签名外,其余均系原告记录并在交接班处签名,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部分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值班时间为17时至次日8时,并作了相关记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汇总表,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值班人员发放通知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职代会联席会议决议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告知,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工会活动费发放清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会活动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9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值班津贴的发放及被告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通知及时调整原告2011年4月份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福土于1981年1月参加工作,1991年原告的原单位与被告二轻房产公司合并后,原告就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2005年7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住所地天风商厦**从事值班工作。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内容为值班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为每月1150元,2011年4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为每月1310元。原告在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从事值班工作的上班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的每天17时至次日8时。被告的值班通知单载明:准时到岗,不得擅自离开岗位。认真做好值班记录;值班期间不准喝酒及做与值班无关的事;密切注意公司内部的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如发生突发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报告。此外,原告还根据被告的安排与其他员工轮流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值班,被告向轮到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值班的员工发放值班津贴,其中白班津贴55元、夜班津贴65元、法定节假日津贴100元。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发放给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津贴为2275元。被告为夜晚值班的房间提供了床铺、被褥、电视机等物品。庭审中,原告也明确夜晚值班至23时后被告没有硬性规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和基本养老金核定的相关手续,原告也于同年10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同年9月的工资被告已发放。2010年、2011年二年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会活动费共计12000元。再查明,陈福土为与二轻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陈福土要求二轻房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600元、年休假工资10841元、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12719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9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6元、车贴补偿23310元,三项加班工资25%赔偿金38728元,合计283083元。2012年2月27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二轻房产公司向陈福土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值班津贴16965元;二、二轻房产公司向陈福土补发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2079.23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相应的经济补偿金519.81元;三、二轻房产公司向陈福土支付2010年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68.05元;四、驳回陈福土的其他各项请求。现陈福土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陈福土与被告二轻房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上班至2011年8月31日,根据原告的出生年月,同年9月8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在同年9月15日已为原告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和基本养老金核定的相关手续,原告也于同年10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且原告的9月份工资被告也已正常发放给原告。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05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住所地天风商厦**从事值班工作,原告认为其每周一至周五晚上加班7个小时。对此本院认为,形成加班的事实首先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其次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义务的内容应当与劳动者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内容相同或类似。本案中,被告为值班房间提供了床铺、被褥、电视机等物品,根据被告提交的值班记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在17时至23时需履行巡查、关门窗、关空调等工作内容,23时后就没有硬性的工作内容,无需定时巡查和记录,允许原告睡觉。因此,原告在被告处15个小时内的情形存在明显差异,故原告认为每周一至周五晚上加班7个小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且原告为了安全、消防等需要8小时后仍受制于被告处,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津贴,本院综合仲裁时效及被告安排其他员工在休息日值夜班发放值班津贴65元的事实,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工作日值班津贴为33930元(65元/天×21.75天/月×24个月)。原告主张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被告还安排其在休息日值夜班24天、法定节假日值夜班2天,对此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值班津贴发放表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且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天数也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休息日值夜班24天(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21天;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3天)、法定节假日值夜班2天(2010年1月1日、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就是值班,因此,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值班的8小时内已构成加班,被告应按加班工资计发,其余时间如前所述按值班津贴计发(值班津贴已发放),即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582.07元(1150元/月÷21.75天/月×21天×200%+1310元/月÷21.75天/月×3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39.31元(11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310元/月÷21.75天/月×1天×300%),上述加班工资合计2921.38元。因被告无故不支付原告值班津贴和加班工资,故还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9212.85元[(33930元+2921.38元)×25%]。根据原告的工龄,原告在2010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5天,2011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0天(251天÷365天×15天),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也已正常发放给原告同年9月份的工资,因此,被告抗辩已安排原告2011年度年休假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告2011年度剩余年休假为4天(10天-6天)。被告认为其制定有年休假制度,规定员工疗养及旅游期间的实际假期视同享受年休假,且被告也已向原告发放了休假补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制定的休假制度已向原告告知或已进行了公示,且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是工会活动费,而并非年休假日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但2010年度以前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时效抗辩部分成立。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38.62元(115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1150元/月×6个月+1310元/月×6个月)÷12个月÷21.75天/月×4天×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贴补偿2331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福土值班津贴33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福土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2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福土值班津贴和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2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福土年休假工资203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福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二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陈福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悦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