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正元与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元,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4号原告:周正元,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蟹浦化工区。(组织机构代码:75035851-1)法定代表人:裘建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元与被告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展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元、被告盈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元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04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单位做了大量工作。2010年8月初,被告单位的轧机扇形板损坏,无法使用,为维持生产,由原告出面通过私人关系借了一块扇形板。2011年5月28日,被告单位负责人通知原告要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同时说原告的工资发到2011年6月底。原告当时提出被告应归还扇形板,但被告不同意立即归还,阻挠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并以不发工资相威胁。2011年6月1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员工离职承诺书和二份告知书,并告知全体职工不准与原告接触,自2011年6月25日起不准原告进入被告单位。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移交工作基本结束,但原告未得到应有的报酬。被告承诺给原告每月报销二次往返宁波与上海的车费,但2011年1月至6月的车费未予报销。另外,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发原告2011年6月的工资25000元,以及2011年1月至5月所扣发的工资35000元,合计6万元;2.归还以原告名义从常州江南薄板厂借来的扇形板一块;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并赔礼道歉。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21500元、2011年6月的工资25000元,另加按4%计算的利息1860元(25000元×4%+21500元×4%),2011年1月至6月的车费2352元(98元×4次×6个月),本案诉讼期间的车费59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309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并赔礼道歉。被告盈展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在2008年之后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系不定期劳务关系,被告在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的义务仅限于足额支付其实际工资。因为双方的劳务关系已在2011年5月解除,2011年6月只是在做移交工作,移交时间过长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原告主张2011年6月的工资并无依据。原、被告虽然在2007年订立了书面的聘用合同,但那份合同已经期满终止,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以实际发放的为准。被告给全体人员发放的工资均是税前工资,原告所称的以个人所得税方式扣除的工资,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关于扇形板,是被告与常州江南薄板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已于2011年6月15日将扇形板归还给常州江南薄板厂并取回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扇形板,其主体不适格且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无过错,故不存在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相反,原告煽动职工辞职,存在过错。关于车费等请求,原告并无相应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周正元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二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实际所发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应发工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1年6月22日、6月30日的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6月19日的员工离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交与原告上述材料,原告2011年6月的时候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告知书恰恰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离职,且离职后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借条、杨XX的书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个人出面借来了扇形板,而被告归还的不是原物。被告质证称:对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书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关于借条已销毁的陈述,能够证明借条已归还的事实;书信的落款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性质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故不应采纳。本院对借条、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杨XX的书信不予认定。4.2011年6月27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起禁止原告进入被告单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纳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对于被告禁止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进入公司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告知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5.2011年8月28日的挂号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报酬以及没有归还扇形板的事实。被告称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所写,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内容。本院认为,书信内容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对其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6.2007年聘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一直按该份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在聘用合同到期后并没有续订合同,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技术资料移交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关于成立盈展系企业重组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重组期间公司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贡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盈展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至6月的考勤记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底离职。原告称其是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需要考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记录,且原告持有异议,因此对原告的出勤情况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清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从2010年1月开始原告的应发月工资为25000元,个调税4300元,实际发放20700元。原告称其每月所扣除的个调税,被告在年底的时候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的。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阐述。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扇形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已经归还扇形板,也收回了借条。原告称借扇形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已将借条原件撕毁,对借条上添加的语句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对被告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其中周XX称:原告是单位的总工程师,负责工艺管理、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等事项,原告去年离开单位之前与单位有协商过,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孔XX称:2011年5月底单位提出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之后,原告于2011年6月回了几次上海;后来原告基本上没来单位,来单位即是交涉扇形板的事情;办理交接手续是很快的,在此期间原告已和杭州的一家单位谈妥了,准备到该单位去上班;2011年7月的时候,原告和另外的四个人一起离开了被告单位。罗XX称:原告在单位负责生产车间的工艺管理,在单位工作的时间较长,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关系后,原告不同意,并提出扇形板是原告借来的,应由原告归还;2011年6月的时候,原告没来上班了,但到单位来过,具体做什么事情不清楚。钱XX称:原告在单位是总工程师,负责员工的培训指导和工艺管理;2011年6月的时候,原告基本上不去生产车间指导工作了;2011年7月,原告离开单位时,另外有二个同事跟他一起走了。对于以上调查笔录,原告质证称:对周XX的笔录无异议,对孔XX、罗XX的笔录有异议,钱XX的笔录内容部分是真实的;2011年6月原告确实回过两次上海,时间共8天,这是按协议约定原告可以享受的休假待遇;被告给原告的告知书是在单位给的,这说明原告该段时间在上班。被告质证称:四份调查笔录均陈述原告在2011年6月基本没有上班,这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2011年6月只是在做移交手续,移交时间较长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对于调查笔录的证明内容,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28日,原告周正元(乙方)与被告盈展公司(甲方)订立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总工程师职位;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甲方支付乙方税后年薪30万元人民币;甲方按月向乙方预支生活费4000元,甲方分上下半年分别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年薪的50%(扣除每月发放的生活费);上述年薪和奖励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申报,并由甲方承担。2010年8月24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写“向常州江南薄板厂借用安泰1450型6辊可逆式轧机右卷取机钳口缸扇形板一块”,署名为“宁波盈展薄板有限公司周正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从常州江南薄板厂借用的扇形板一块。2011年6月22日、6月30日,被告二次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且告知原告自2011年6月25日之后不得擅自进入被告单位。原告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1年1月、2月、3月、5月、7月,被告均给原告发放了20700元的工资,2011年4月发放了23825元的工资。2011年2月14日,被告另外给原告发放了一笔51600元的款项。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技术资料、笔记本电脑、工作服、钥匙等方面的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订立的聘用合同,其性质是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以书面方式续订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口头方式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关系。关于2011年1月至5月的扣发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仍按原合同执行,为税后年薪30万元即每月2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订立合同,原告的工资以实际所发的工资为准,一般为每月20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情况均表明其每月实际所发的工资大部分情况下为20700元,其中2011年2月14日一笔51600元的款项,原告解释为2010年12个月所扣的个调税(4300元×12个月=”5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能与2007年聘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银行账户的记录相吻合,其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关于工资数额未约定而以实际所发为准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仍按原合同中约定的税后年薪30万元的标准执行。被告在2011年1月至5月期间给原告实际所发的月工资为20700元,并未足额发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部分21500元(4300元/月×5个月)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6月的工资,其关键是原告在2011年6月是否提供了正常的劳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提出解除聘用关系,原告认可其在2011年6月回了二次上海,前后时间为8天,而且2011年6月25日之后门卫即不让给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由此可以看出,根据原告认可的情况,原告在2011年6月至少有14天不在被告单位。第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6月在正常上班,原告收到被告交与的告知书,并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在正常上班。为此,本院进行了走访调查,也得不出原告在正常上班的结论。第三,原、被告实际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7月3日,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单位确实有交涉的过程,正常的移交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陈述整理资料为一个星期左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6月的全月工资,事实依据不足,但其在整理移交资料办理正常交接手续的时间,是工作的一个环节之一,若被告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也有失公平。综合考虑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按年利率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请求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060元(21500元×4%+5000元×4%)。关于2011年1月至6月的车费2352元,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且未证明被告有该方面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车费597元,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并赔礼道歉的请求,与本案劳务关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称被告的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并无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扇形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撤回该项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正元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21500元、6月工资5000元、利息1060元,合计人民币2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元,由原告周正元负担601元,被告宁波盈展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负担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