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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安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安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安某乙。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加之婚后被告无正式工作,好逸恶劳、沉迷于网络对我及子女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我与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我劝说其改掉恶习无效的情况下,现已分居数月,我俩无再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安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安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起诉事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恋爱1年多后由原告提出结婚才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我们家庭和睦且我一直在钢厂上班,虽说工资不高但我每月均将工资交与原告,故原告说我好逸恶劳未尽到对其及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是不成立的。我是爱上网既然原告讨厌此事,我在以后的生活中放弃此嗜好,我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半后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安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上网酿成纠纷,于2012年1月31日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接叫过原告四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建立起感情后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酿成纠纷并分居,但被告有悔改表现,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却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