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丽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万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经过提审,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中旬,就职于本市龙华街道××工业园G×栋×楼平板电脑维修部的生产助理即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行政及考勤),与G×栋安管班长即犯罪嫌疑人穆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G×栋的电脑。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将39台IPAD26**/WIFI+3G版平板电脑以及3台苹果MACMINI2G内存320G硬盘的台式电脑从维修部盗出,后交由穆某所叫来的相关人员处理。随后,穆某与相关人员将上述电脑搬上事先准备的中巴车准备离开富士康公司北大门时被保安员查获,穆某当场逃离。后被告人陈某闻讯逃回家乡广西容县。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到容县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2530元。上述犯罪事实属实,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匡某某、穆某、边某某、洪某某、李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自首经过、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说明、富士康公司的相关材料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和未遂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本案是边某某提出犯意并利用职务之便参与搬运涉案物品的,故本案的性质应为职务侵占。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职务侵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对本案涉案物品没有保管权限,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边志键利用职务之便参与了本案。故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原判也已认定上诉人陈某具有自首和未遂的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冰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