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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姜某甲。被告曹某。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相识,经了解后,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新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姜某乙,现年21岁(××××年××月××日出生)。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汽车上安装了卫星定位系统,对原告的行踪了如指掌,而且经常到移动公司打印原告的通话记录,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萧山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12月29日萧山法院以婚姻尚可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于法定时间到期后2011年7月25日再次向萧山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同年8月18日萧山法院仍以婚姻尚可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无丝毫改变,并更加恶化,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自用物品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108000元140平方米的安置房各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1987年认识后,是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原告称双方了解不够,这不是事实。被告1997年下岗后,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班,原告是1998年6月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当时是留职停薪),因为原告身体不好,有些事情均是被告在处理的。到2006年,公司领导叫原告去做车险,被告做寿险。原告称被告在其车上安装了卫星定位系统,该车系公司奖励给被告的,因为车子是公司的,怕被偷,并不是我监视他。原告称被告查其移动清单,因为电话费是被告交的,而其中几个月电话费很高,被告觉得奇怪所以才去拉话费清单的。被告认为原告本质不坏,一个家庭有矛盾是难免的,被告相信原告会改好的,因为为女儿考虑,原、被告离婚对女儿是相当有影响的。原告称其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这不是事实。被告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夫妻和好。另外,被告跟婆婆关系也很好。原、被告间关系也是好的,原告也是回来的。被告认为有些事情是可以与原告沟通,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希望维护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原告姜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5月19日1条短信记录、5月20日4条短信记录、5月22日4条短信记录一份(内容在原告手机上),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2、原告四个哥哥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开始离家到萧山义桥罗峰居住,双方各自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的事实;3、(2011)杭萧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5月19日的一条短信和5月22日的最后两条短信不是被告发的,其他短信被告承认,但短信的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吵架的事实,不能证明感情破裂,如果感情破裂,被告也不会发这些短信了。另外短信是可以编辑的,被告在其他时间也有发短信的;对证据2,原告的四个哥哥告知被告,对证明的内容并未仔细查看就签字了,所以被告不认可。而且写证言的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短信系原告自行编辑的情况下,本院应确认原告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证据2,该书证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邻居瞿银凤书面证明一份和女儿姜某乙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感情尚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上的字不是证人书写的,既然是本人证明,应由证人本人书写,而该证明是被告所写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书证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姜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1年7月25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以(2010)杭萧民初字第5007号及2011年8月18日以(2011)杭萧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目前状况分析,只要原告不故意回避被告,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也许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故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某甲要求与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全林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陈金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