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200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4月24日刑满所释放;2007年4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2010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汽车北站,窃得被害人胡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苹果牌三代手机一只,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所窃财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沈某、钱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炜青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