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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虞利娟与徐善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利娟,徐善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虞利娟。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沈利。被告徐善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世明。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原告虞利娟与被告徐善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虞利娟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虞利娟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又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利娟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第二次未到庭)、沈利(第一次未到庭)、被告徐善兴、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利娟诉称,2010年10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善兴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104国道柯桥阮社道口附近地方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善兴负主要责任,原告虞利娟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19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虞利娟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虞利娟2010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拟定为2个月,营养时间拟定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领取了被告徐善兴的事故暂存款9,000元,其余损失两被告未予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善兴支付:1、医疗费13,838.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残疾赔偿金61,942元,4、误工费15,114.60元,5、护理费5,038.2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000元,8、营养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要求计算在交强险内),合计104,483.40元,扣除原告已经从交警队领取的9,000元,再扣除医疗费中交强险以外原告自负10%为1,283.86元,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损失94,199.54元(变更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被告徐善兴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我同意赔偿原告虞利娟的合理损失。我在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有10,000元事故暂存款,我还帮原告支付了2,883.90元的医疗费,我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善兴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有些赔偿项目缺乏依据,且金额过高。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机构未尽通知和告知义务,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已超退休年龄,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单,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善兴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104国道柯桥阮社道口附近地方与原告虞利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善兴负主要责任,原告虞利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10,844.70元,门诊医疗费3,910.90元,医疗费合计14,755.60元。2011年9月19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虞利娟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虞利娟2010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拟定为2个月,营养时间拟定为2个月。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因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虞利娟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虞利娟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2月3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虞利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另审理查明,肇事的浙D×××××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9日24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善兴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交纳事故暂存款10,000元(原告虞利娟已领取9,000元),另被告徐善兴支付了原告2,883.90元的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徐善兴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门诊病历二本;4、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住院收费一份、用药清单二页;5、出院记录一份;6、诊断证明书八份;7、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8、鉴定费发票二份;9、户口簿原件一本;10、绍兴县赛特印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1、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支取凭证一份;1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13、工资表一份,被告徐善兴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917元,其余医疗费用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3,8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5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没有尽通知义务,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误工费双方争议较大,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且已超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其实际尚在工作,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2010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时间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误工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5,114.60元(83.97元/天×180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2个月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一项原告请求偏高,本院调整为1,200元(20元/天×60天);应当看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38.6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61,942元;(5)误工费15,114.60元;(6)护理费5,038.20元;(7)交通费400元;(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01,483.40元,被告徐善兴已支付11,883.90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虞利娟93,99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不足的7,488.6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徐善兴承担70%赔偿责任,即5,242.02元,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长安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徐善兴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包括鉴定费)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虞利娟承担直接赔付3,842.02元[(101483.40-93994.80元-2000元)×7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虞利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1,483.4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994.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42.02元,合计9,7836.8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中87,352.92元支付给原告虞利娟,余款10,483.90元支付给被告徐善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善兴负责赔偿原告虞利娟1,4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虞利娟负担50元,由被告徐善兴负担98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