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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琼秀与赵建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琼秀,赵建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朱琼秀。被告赵建中。原告朱琼秀与被告赵建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琼秀,被告赵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琼秀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赵建中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建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建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0429.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建中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并不清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为当时其是直行的,而原告是左转弯过程中;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按原告要求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赵建中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南山路口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建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记录3组、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费用清单3组、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收款收据2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赵建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赵建中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左转弯,其也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45599.75元(已包括住院期间的拐杖费55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共计210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7633.7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7天、每天20元计算,为9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718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算,为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发票,原告的施救停车费和鉴定费分别为132元和2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核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2980.75元,应由被告赵建中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中应赔偿给原告朱琼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2980.75元,因被告赵建中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赵建中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朱琼秀人民币130980.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琼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5元,由原告朱琼秀负担104.5元,被告赵建中负担1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