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尹联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联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联冲,男,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系大矸堡罗娱乐城服务员,家住长宁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联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联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尹联冲至本区大矸街道堡罗娱乐城楼顶的电脑机房,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内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其典当给一家调剂行。案发后,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联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竺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调剂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本院(2008)甬仑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2)第40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联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联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尹联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联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