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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李某,朱某甲,付某,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俞家乐。被告人刘某乙。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红。被告人艾某。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小平。被告人梁某。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云。被告人李某。2011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2011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时吉。被告人毛某。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李某、朱某甲、付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李某、朱某甲、付某、毛某于2007年4月至2011年7月间在浙江、江苏各地结伙或交叉结伙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李某、朱某甲、毛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盗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李某、朱某甲、付某、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4、7起盗窃数额有异议,同时提出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4、5、7起盗窃数额有异议,同时提出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盗窃数额有异议,同时提出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盗窃数额有异议,同时提出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盗窃数额有异议,同时提出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盗窃数额表示不清楚,同时提出其系从犯。五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当事人犯有盗窃罪均无异议,事实部分支持各自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朱某甲、李某、毛某结伙唐红云(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金华市武义县温泉北路鸣阳大楼底层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门店,采用事先引开店内工作人员注意力,趁机行窃等手段,窃得店内金联宇6平方毫米ZB-BVR电线4卷,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960元。2.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朱某甲、李某、毛某结伙唐红云等人驾车至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恒大建材市场恒丰建材经营部内,采用事先引开店内工作人员注意力,趁机行窃等手段,窃得店内中策永通1*10BVR电线3卷、中策永通1*6BVR电线2卷、中策永通1*4BVR电线9卷,共计价值4992元。3.2011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朱某甲、李某、毛某结伙唐红云等人驾车至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450号状元物资店,采用事先引开店内工作人员注意力,趁机行窃等手段,窃得店内三利BVR1.5电线1卷、杭州中策BVR4及BVR10电线各2卷、永通中策BVR10电线6卷、永通中策BVR电线16电线3卷,共计价值11400元。4.2011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朱某甲、李某、毛某结伙唐红云等人驾车至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363号莫干山五金电器商行,采用事先引开店内工作人员注意力,趁机行窃等手段,窃得店内永通中策BVR10电线(仿制)8卷,共计价值4800元。5.2011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付某结伙唐红云驾车至杭州市萧山区站前机电市场南区10-28号施耐德电器旗舰店内,采用事先引开店内工作人员注意力,趁机行窃等手段,窃得店内道墟光明牌BV2.5铜芯电线12卷,共计价值2376元。6.2011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付某结伙唐红云驾车至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48号荣祥五金店内,采用事先引开店内工作人员注意力,趁机行窃等手段,窃得店内三江牌BV4铜芯电线3卷,共计价值840元。7.2011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付某结伙唐红云驾车至上虞市百官镇凤山路396号越丰建材商行内,采用事先引开店内工作人员注意力,趁机行窃等手段,窃得店内正泰牌BV4铜芯电线12卷,共计价值3592.8元。8.2010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付某结伙唐红云驾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北路269号宏昌五金机电店内,采用事先引开店内工作人员注意力,趁机行窃等手段,窃得店内鸿冠牌BV2.5铜芯电线5卷,共计价值900元。9.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付某结伙唐红云驾车至昆山市朝阳东路亿丰机电城A101-103号昆山长江电线厂家直销部内,采用事先引开店内工作人员注意力,趁机行窃等手段,窃得店内长江牌BVR4铜芯电线2卷,共计价值540元。10.2007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结伙付安元、王延辉(均已判刑)至常熟市徐市康华五金店,采用事先引开店内工作人员注意力,趁机行窃等手段,窃得店内6平方BVR电线4卷、4平方BVR电线5卷、2.5平方BV电线8卷,共计价值508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5平方BV电线3卷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9起,价值31400.8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9起,价值31400.8元;被告人艾某盗窃9起,价值31400.8元;被告人梁某盗窃4起,价值23152元;被告人朱某甲盗窃4起,价值23152元;被告人李某盗窃4起,价值23152元;被告人毛某盗窃4起,价值23152元;被告人付某盗窃6起,价值13331.3元。另查,被告人付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赃款8000元,被告人刘某乙退缴赃款13000元,被告人艾某退缴赃款18000元,被告人梁某退缴赃款5000元,被告人毛某退缴赃款18000元,被告人付某退缴赃款4600元,同案人唐红云退缴赃款3000元;其中赃款18160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状元物资店、莫干山五金电器商行,余款51440元暂扣于本院。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钱某、叶某、费某、池某、王某甲、张某、朱某乙、王某乙、杨某、熊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徐某、宓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自所经营或工作的店铺被窃及被窃财物数量等事实,并有收款收据、销货清单、送货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2011年7月2日杭州下沙恒丰建材经营部店内的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该日被告人朱某甲、艾某、刘某甲、李某等人曾多次出入过下沙恒丰建材经营部,且艾某盗窃作案后逃跑时遗落三星牌手机一部等事实,并有金华武义县温泉路与武阳路交叉口西路段的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钱某、叶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案人唐红云的供述,证实其曾多次驾车结伙本案被告人至起诉书指控的涉案地点行窃,并指认结伙行窃的有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李某、朱某甲等人,并有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案人付安元、王延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事实中同案人付安元、王延辉曾结伙被告人付某实施盗窃,其二人已被判刑及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等事实,并有(2007)熟刑初字第0987号及(2008)熟刑初字第0089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等事实;退赔申请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毛某、付某及同案人唐红云等人退缴及部分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共计69600元,其中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余款暂扣于本院等事实,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人口信息分别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分别证实八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八被告人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审理认为:1.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的异议。经查,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就本案涉案赃物所作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多起盗窃事实中赃物数量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被告人结伙盗窃次数频繁,作案时人数较多且各有分工,每次作案后对盗窃所得赃物无汇总及清点,各被告人的供述基本系其个人所窃或所见的部分赃物,不能准确反映全部事实;同时因主要负责销赃的被告人艾某亦未对赃物数量、重量及所得赃款予以清点或记录,故其对赃物数量的供述亦不能完整,但其当庭明确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赃物数量及相应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公诉机关按照被害人及证人的报案数量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赃物数额并确定案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李某、朱某甲、付某、毛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李某、朱某甲、毛某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付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程时吉就该节事实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行为各有侧重,不宜分主、从犯予以处罚,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人所处的地位、作用、危害大小及悔罪表现有所区分。故被告人毛某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艾某、梁某、付某、毛某能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三、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六、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七、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八、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九、暂扣于本院的赃款17840元,由本院分别返还各被害单位,其中4992元返还恒丰建材经营部、2376元返还施耐德电器旗舰店、840元返还荣祥五金店、3592元返还越丰建材商行、900元返还宏昌五金机电店、540元返还昆山长江电线厂家直销部、4600元返还徐市康华五金店;其余暂扣款33600元用于扣缴被告人罚金。十、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