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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启明与冼静鸿、谭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明,冼静鸿,谭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黄启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冼静鸿,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谭向东,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黄启明诉被告冼静鸿、谭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静鸿、谭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明诉称,被告冼静鸿因做青岛啤酒、百威啤酒的代理商,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3次向原告黄启明借款合计22万元。被告冼静鸿每次借款都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黄启明收执,并在借据背面复印有她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冼静鸿与被告谭向东是合法夫妻关系,冼静鸿借款做青岛啤酒、百威啤酒代理生意,是与谭向东共同经营的,经商收入用于家庭。上述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借款本息谭向东与冼静鸿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黄启明多次催促冼静鸿还款,但她竟然外出躲避故意耍赖。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冼静鸿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受理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黄启明;被告谭向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冼静鸿、谭向东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原告资格;(2)借据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冼静鸿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的事实,借款背面还复印到冼静鸿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冼静鸿、谭向东不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原告黄启明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况且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冼静鸿于2010年2月9日、3月2日、3月11日三次向原告黄启明借款共计22万元。冼静鸿并立下三张内容分别是“本人借到黄启明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定于2010年4月9日前还款,立此为据。借款人:冼静鸿,2010年2月9日”、“本人借到黄启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定于2010年4月2日前还款,立此为据。借款人:冼静鸿,2010年3月2日”、“本人借到黄启明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定于2010年3月26日前还款。借款人:冼静鸿,2010年3月11日”的借据给原告黄启明收执。冼静鸿还在每张借据背面复印到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借款逾期后,原告黄启明多次催还借款均无果。原告黄启明便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冼静鸿、谭向东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两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黄启明与被告冼静鸿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黄启明与被告冼静鸿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冼静鸿立下的三张借据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况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冼静鸿借款使用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在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在庭审时变更后的诉请,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冼静鸿与原告黄启明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冼静鸿与被告谭向东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谭向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启明与被告冼静鸿明确约定属于冼静鸿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冼静鸿向原告黄启明借款22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谭向东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冼静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①本金为6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②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③本金为1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给原告黄启明。二、被告谭向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冼静鸿、谭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审 判 员  黎巧聪人民陪审员  吴 坚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