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邓飞、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飞,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法定代表人:张梁洪,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飞,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龙溪电镀基地内。法定代表人:邓飞。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飞、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邓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邓飞每月应交月租金人民币25665元,月投资回收费人民币48764元以及水电费相关费用,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的所有费用。若被告邓飞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给原告,逾期三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示保证函,承诺就被告邓飞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飞从2011年2月起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总共拖欠原告租金、投资回收费用、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1049593元,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邓飞至今拖欠原告数月的租金、投资回收费用、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至今,被告邓飞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飞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被告邓飞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限令被告邓飞、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租赁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房屋租赁合同》。5、定金收款收据、宿舍押金收款收据。6、《保证函》。7、《欠款情况明细表》。8、电费收费明细表。9、水费收费明细表。10、《工资表》。被告邓飞、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邓飞租用原告隶属的博罗县龙溪电镀基地304号厂房第二层,面积为2566.53㎡。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665元,每月投资回收费用48764元,双方约定前两年租金和投资回收费用标准不变,自第三年开始起,每年租金和投资回收费用标准递增5%,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投资回收费用、管理费和水电费,如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逾期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签订合同后,被告邓飞预付223288元定金。被告将租赁厂房开办工厂,并于2011年6月30日注册成立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飞。2010年2月前,被告按时缴交租金等费用。2010年2月开始,由于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经营不善而停产至今。被告自2010年2月起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在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投资回收费用等费用,已构成违约,且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至今,现原告按合同条款约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收回厂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飞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邓飞、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租用原告的厂房腾空交回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79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