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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4月2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2)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谢某无征驾驶桂H-×××××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从永福县永安乡大洋槽矿山运送杂木往喇塔方向行驶,车上副驾驶室搭乘肖红榜,后车厢杂木上搭乘黄某、韦福静、黄孝成。当车辆行驶至永福县永安乡太和路段下坡处时,由于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无法制动,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韦福静受轻伤、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到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全部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人谢某还与被害人黄某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其他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全部医疗费和丧葬费,还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其他经济损失赔偿协议,赔偿了其他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袁全寿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