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芜湖绿地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绿地包装有限公司,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芜湖绿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尚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远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兴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绿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钢、戴衍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兴平、殷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制作“佛顶云片五合一”等包装盒,由原告代为垫付材料款,交货时间分别在2011年9月10日前、2011年9月20日前,加工费及材料款总值人民币3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90000元预付款及58452元货款。2011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完成了两份合同的定作任务,并将情况及时告知了被告,同时提醒被告支付价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因仓库积压严重,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将已经做好的部分成品于2011年12月12日送往被告处,但被告将原告送货车辆扣押,并强迫原告销售员认定作物有质量问题,否则拒绝出具收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定作款151548元;2、承担月息三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1提9月15日至付清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与原告间的承揽关系是事实。2、原告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产品,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中止履行交付加工费等;3、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已经行使中止履行的通知义务。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合同书及合同书附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事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证据三、产品设计资料确认稿、实物封存件照片,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生产制作的依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四、传真记录、稿件、催货通知单,证明货物存放仓库的事实,原告及时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定作费及材料费的义务;证据五、货物订单,证明被告再次确认货物的具体情况;证据六、样品清单,证明被告收到样品并确认的事实;证据七、入库单,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部分事实;证据八、证明,证明被告收货情况;证据九、答复函及邮局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违约及强迫销售人员承诺质量有问题等情况的答复;证据十、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生产厂长对话具体内容。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合同书,证明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产品;证据三、产品照片,证明产品与样品对比不合格;证据四、原告人员承诺书,证明存在不合格产品;证据五、产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终止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处理不合格产品,被告表明中止给付定作费;证据六、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告,合同解除,被告表明中止给付定作费;证据七、2011年9月27日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先向被告送货,我方再付款的事实;证据八、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邮寄的时间及原告收到的时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实物封存照片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产品设计资料确认稿因双方未确认,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四中催货通知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传真记录和传真稿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8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1081301、20111081601两份《合同书》,并于8月16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1081301与合同编号:20111081601的附属条款”,由原告按被告确认的样品标准生产各类包装盒,总标的额为330000元,其中包含材料款。涉案主要内容有:1、两份合同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0日前、2011年9月20日前;2、交货地点均在甲方(即原告)公司;3、制作工艺要求均为按客户确认的样品及设计稿件生产;4、付款方式分别为预付60000元、30000元后合同生效,款到发货;5、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被告审定印稿后,开始计算产品制作时间,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及被告提出增删修改稿件外,原告应按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达成的交货时间表按时交货;6、被告如拖延货款,原告以合同约定货款承付之日(即交货之日)起,按所欠额的3分月息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被告共支付178452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催货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未按约收货,造成仓库积压,要求被告于收到本通知两周内办理,否则将收取产品滞留费和月利息(全货款的10%)以及生产损失,并附到期未交货的物料一览表。同年12月17日,原告往被告处运送产品1500套,原告代理人王钢、被告采购部及收货人杨某分别于当日出具《承诺书》及《证明》各一份,载明内容分别为“本公司承诺对于2011年12月17日送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包装产品,合格进行使用,不合格将于退还我公司维修、补货!对于大别山集团公司认为不合格产品,我公司进行检查后需双方认可”、“兹证明芜湖绿地包装有限公司送茶叶及坚果包装产品共1500套(详见附件)暂放入我公司仓库,经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限三日内来人处理此事,逾期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金6万元,以后不要向我公司继续发货,否则拒收责任自负(壹仟伍百套)”。后原、被告均未通过第三方对产品质量确认和检验。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分别署明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5日。庭审中,原告称诉请主张的定作款包括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运送价值80750元产品以及已生产尚积压其仓库的剩余产品。被告认可2011年12月17日原告运送产品的数量,提出只是暂存其仓库,价值多少不清楚。原、被告协商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拒付定作款的抗辩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书以及合同书附属条款,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材料并生产各类包装产品,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包装产品的生产,已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和地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定作款,但在原、被告双方未对交货时间及地点变更的情况下,被告接收了部分产品和支付了部分定作款后,对剩余产品未按约定的时间及地点接收,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接收,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受领该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对仍存放于原告仓库的产品,原、被告双方可协商确定时间由被告自行取回。原告按月息三分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虽合同中约定“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而非违约金,考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被告实际逾期付款的行为,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时间为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之次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还提出合同已解除的抗辩,但其向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间是在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即2011年9月20日)之后,故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单方面解除合同亦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51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本院认定的计算依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绿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计人民币15154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绿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4850元,由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玲玲审 判 员 张圣飞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