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陈民一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58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香泉镇。委托代理人岳娟,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香泉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X月X日在香泉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X月X日生一子取名蒲某甲,现和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蒲某甲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赵某甲(系原告之妹)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赌博嗜好以及家庭暴力。被告蒲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都自行化解,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2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X月X日在香泉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X月X日生一子取名蒲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有一子,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婚生子蒲某甲尚年幼,需要父母双亲抚养和教育,故原、被告应当认真反思婚姻关系及孩子的未来,通过共同努力促成家庭和睦以及孩子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诉讼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