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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仕泉、刘洋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仕泉,刘洋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仕泉(系被告人自报),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武宁县。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洋生,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武宁县。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仕泉、刘洋生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仕泉、刘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卢仕泉、刘洋生伙同“阿民”(又名“海冰”,另案处理)、“矮个子”(另案处理)携带L型撬锁工具至本区新矸街道国贸花园219幢406室,由被告人卢仕泉、刘洋生望见,“阿民”、“矮个子”撬防盗门锁入室,未窃得财物后四人离开。被告人卢仕泉、刘洋生于当日在本区太河路与四明山路交叉路口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仕泉、刘洋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甬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仕泉、刘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仕泉、刘洋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仕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刘洋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