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喻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于四川省隆昌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11年10月23日早上,被告人喻某在本区九龙湖镇被害人徐某开设的长宏网吧内,趁该网吧收银员离开收银台之机,窃得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1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刘海(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在本区九龙湖镇上述网吧内,采取先将收银员引开,后实施盗窃的手段,窃得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3.2011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喻某伙同刘海在本区庄市街道好味当快餐店,采取强行拉门的手段,窃得该快餐店内收银机及饮料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余元。二、敲诈勒索2011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喻某伙同刘海携带菜刀等工具,在本区庄市街道好味当快餐店,采取用菜刀撬窗的手段,进入该店内欲实施盗窃。二人因在店内未找到财物,遂在店内留下恐吓信,以砸店、放火烧店相威胁,向快餐店老板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因报警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喻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恐吓信,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海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喻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喻某的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喻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