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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满堂与佛山市维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堂,佛山市维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张满堂,男,汉族,住所:湖南省衡山县。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6219。被告佛山市维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36310。法定代表人谭永竹。原告张满堂诉被告佛山市维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维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4月被告叫原告到其公司进行室内装修。期间支付2万元给原告;余下91210.50元正(大写玖万壹仟贰佰壹拾零元伍角零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人工款912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维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证明人谭润钻是被告的股东,是谭永竹的老婆。被告佛山市维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经当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市维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120号写字楼第六、七楼的装饰装修劳务工作。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又增加了部分装修内容。2012年3月底,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停止了装修工程的施工。2012年4月5日,双方共同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名盖章,确认:一、六楼办公室装修5136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实欠31363元;二、大堂门面装修15000元;三、二楼梯间门400元;四、七楼办公室装修①买材料9447.50元(代买)②人工、门(20套)35000元。四项合计:91210.50元。被告投资者之一的谭润钻在结算清单的“证明人”一栏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工作,双方已形成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发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是应被告要求停止涉案工程的施工,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工程虽未施工完毕,但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10.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维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满堂支付工程款91210.50元。被告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维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家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