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海昌洋实业有限公司与陆桂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洋实业有限公司,陆桂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41号原告上海昌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栋C区111室。法定代表人孔达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桂军,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入职时间:2010年8月12日。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0年8月12日。二、合同期满时间:2011年8月12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深圳区域主管。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试用期工资2000元,试用期两个月,转正后工资2000元。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提成工资计算方式为:1、保底数6万为X÷60000×100%×2000;2、6-12万为(X-60000)×2%;3、12-20万为(X-120000)×2.5%;4、20万以上为(X-200000)×3%。原告认可该证据,但辩称计算基数为实际回款数即回款-耗损-退货,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3月的回款系1月份的业绩为396045.34元,2011年5月份的回款系3月份的业绩为361099.43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1月份的提成工资为9081.35元(196045.34×3%+80000×2.5%+60000×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3月份的提成工资8033元(161099.43×3%+80000×2.5%+60000×2%)。六、欠发工资数额:原告未发放被告2011年5月份的基本工资2000元。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提成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八、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7月28日。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份工资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份的提成工资17088.9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份的提成工资23323.06元;4、原告支付被告综合保险退保金额895.52元;5、确认劳动关系。十、仲裁结果: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份工资2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份的提成工资9081.3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份的提成工资8033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要求将退货金额从提成中扣除,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提成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扣除退货金额,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十二、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仲字(2011)第995号裁决书的第三、第四项裁决。十三、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昌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桂军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昌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桂军2011年5月份工资2000元;(三)原告上海昌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桂军2011年1月份的提成工资9081.35元;(四)、原告上海昌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桂军2011年3月份的提成工资8033元;(五)驳回原告上海昌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