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学与被告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45号原告沈学,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址沈阳市蒲河。委托代理人孟凡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551462-4。法定代表人赵庆银,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郑业岩,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学与被告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俭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华、被告勤俭环卫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庆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业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职环卫工。2009年12月26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及整个腕部被动力电机转动皮带卷入致伤。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331983.78元。被告勤俭环卫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造成伤害依据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未经工伤认定,也没有劳动争议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从事扫道和后勤工作。2009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维修机器时,右手及整个腕部被动力电机转动皮带卷入致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21日。另查,原告2007年至2011年6月工资每月为900元,2011年7月开始为每月115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受伤时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