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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41号机投信用社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何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大道23号2楼。法定代表人袁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益振。委托代理人伍之勇。原告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诚装饰)与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豪利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诚装饰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豪利房地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以(2012)新都民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准予该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在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诚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陈忠琴,被告豪利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伍之勇、胡益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诚装饰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翡丽庄园安德鲁西亚及托斯卡纳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计价方式、质量及验收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面完成了合同内容并于2010年12月17日经各部门验收合格。但对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被告直至2012年2月29日才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38568元,利息318656元及违约金35761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214840元,支付相关损失费2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用。被告豪利房地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被告未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由于现场不具备决算条件,原告提交结算书的时间过晚,原告亦有违约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诚装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已经交付对方;3、工程结算联签单,证明被告欠款2538568元;4、竣工结算总价单,证明原告认可结算总价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被告豪利房地产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工期,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能代表工程起始的时间;2、会议纪要,证明进场时间,2010年5月27日进场,12月16日完工才是有效的;3、2012年2月8日整改通知,证明现场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2010年5月27日只是进场作准备工作,并未开始施工;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正式的文件,单位名称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上诚装饰与被告豪利房地产签订《翡丽庄园安德鲁西亚及托斯卡纳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委托原告承接翡丽庄园安德鲁西亚及托斯卡纳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新都三河场大东村,工程内容包括地面装饰、墙体装饰、天鹏装饰、水电安装、固定衣柜、橱柜等施工图相关内容。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工期的起始日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包干单价包括完成各项工程内容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部分主材材料单价在签订合同后根据市场价格进行材料认质认价),各类规费、税费、检验试验、水电费等一切费用。该包干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除本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条款以外均不作任何调整;合同暂定工程总价为3576161元;对竣工结算及工程付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即向被告报送相关竣工资料(含准确的竣工图、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其他被告要求原告报送的其他资料),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为工程保险金。保修期满两年后5日内无利息支付给原告(其中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保修金);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非因原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和职责、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导致工程逾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付款条件符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的,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逾期付款三十个工作日,被告应按合同暂定价款10%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0年12月16日,原告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翡丽庄园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4708887.06元,双方盖公章确认。当日,双方出具工程结算联签单,该单载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734874.8元,应留工程保修金235444.2元,工程尾款为2738568元;财务部复核时注明,另思创代付20万元,累计已付1934874.8元,工程尾款应为2538568元。对于该笔工程尾款,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翡丽庄园安德鲁西亚及托斯卡纳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1、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工程亦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对工程尾款双方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385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除应按照实际欠付工程款支付款项外,其还应承担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调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为“逾期付款三十个工作日,被告应按合同暂定价款10%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其损失的依据,因此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2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对竣工结算及工程付款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即向被告报送相关竣工资料(含准确的竣工图、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其他被告要求原告报送的其他资料),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为工程保险金。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完成了竣工结算,因此被告应自2012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5385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67元,由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审 判 员  严振波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