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亚红与俞红娟、马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红,俞红娟,马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郑亚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红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马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4********),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马国平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亚红与被告俞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红娟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11月4日原告郑亚红以马国平系被告俞红娟丈夫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红、被告马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忻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红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红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俞红娟因归还到期的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俞红娟未按约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俞红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国平答辩称:一、原告虚构被告俞红娟的借款理由,意图将该笔债务作为被告马国平的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1.被告俞红娟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经营。2010年3月起被告马国平就去内蒙古、江苏等地工作,年薪上百万。被告马国平虽在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有10%的股份,但从未要求被告俞红娟向银行或个人借款过,被告俞红娟也未开办过企业或做过生意。2.被告俞红娟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用于购置家用物品。被告马国平收入丰厚,建有别墅,购有高级轿车,家境富庶。被告俞红娟由于赌博,现负债超过千万。根据相关规定,这些债务与被告马国平无关。二、被告俞红娟有赌博恶习,在2008年就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其所有借款或用于赌博、或用于归还因赌博欠下的高利贷债务。三、被告马国平对被告俞红娟离婚前从事赌博、借高利贷之事无从知晓。2010年年初起被告马国平长期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有时回家住上2至3天后又赶回外地上班,难以发现被告俞红娟赌博之事。综上,本案借款与被告马国平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国平的诉请。被告马国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矸派出所报警受理回执单、小港派出所出警证明、甬公仑行决字(2008)第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谈话笔录2份;3.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8页;4.聘用兼承包经营合同、马国平利润分红确认书、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都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证明各1份;5.路斌、白进成等32人出具的还款证明、收条共32份;6.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由于被告俞红娟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马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1借条认为真实性很难确认,借条内容与被告马国平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马国平提供的证1-证5认为不知道,证6认为两被告是假离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俞红娟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马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其提供的证6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2,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马国平提供的证1、证6来源于国家机关,内容真实,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证2、证5系证人证言,故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证3、证4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俞红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亚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俞红娟2011年9月22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3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被告俞红娟至今未还。另被告俞红娟因赌博于2008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处罚。此外,本院近两年受理的被告为俞红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下:(2011)甬仑商初字第1023号、1027号、1031号、1032号、1037号、1044号、1045号、1052号、1220号,分别为:原告金元港与被告俞红娟,标的200000元;原告罗英超与被告俞红娟,标的300000元;原告郑亚红与被告俞红娟、马国平,标的100000元;原告任兵与被告俞红娟,标的200000元;原告王江锋与被告俞红娟、马国平,标的600000元;原告王子达与被告俞红娟、马国平,标的600000元;原告张伟明与被告俞红娟、马国平,标的300000元;原告胡君华与被告俞红娟、马国平,标的1400000元;原告徐翠菊与被告俞红娟、马国平,标的150000元。(2012)甬仑商初字第33号、81号、183号、624号,分别为:原告王雪囡与被告俞红娟、马国平,标的102000元;原告张旻旻与被告俞红娟、马国平,标的418400元;原告顾海英与被告俞红娟,标的300000元;原告韩百佩与被告俞红娟、马国平,标的17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俞红娟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基于两被告合意或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俞红娟确曾参与赌博,同时结合本院近二年受理的被告为俞红娟的借贷案件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红娟应归还原告郑亚红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俞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