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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赵成艳、李春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成艳;李春华;徐涛;吴清华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赵成艳,女,1983年4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李春华,男,1963年7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徐涛,男,1964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吴清华,男,1963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郯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徐涛在郯城县信用联社马头信用社的存款元,账户:916040300010101150650。划拨被执行人吴清华在郯城县信用联社城北分社的存款元,账户:916040280010100276953。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郯城支行郯东路分理处,账户:37×××6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士敬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郑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