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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许娜、朱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许娜;朱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383752-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负责人陆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陆江涛。被告许娜。被告朱国军。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许娜、朱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1423-1号民事裁定。同年6月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陆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娜、朱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杭萧房贷字第20100820010号《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9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534%,利率按月浮动,利率现调整为7.755%。两被告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8幢1单元102室(杭房权证萧字第**、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及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或第三人签订的其他类似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的情形,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26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95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2年4月27日,两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790313.59元。两被告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并逾期长达多月,另两被告涉及其他诉讼,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有权根据《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相关约定,主张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等,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即终止原、被告之间《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5734.98元,利息33660.61元,罚息等918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之后利息、罚息等按年利率11.633%计算至清偿日止);3、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8幢1单元102室(杭房房权证萧字第**)地产)地产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娜、朱国军未作答辩。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他项权证1份(杭房他证萧字第00915**),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8幢1单元102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195万元贷款的事实;4.贷款罚息表1份,证明两被告逾期还款违约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两被告涉及其他诉讼,房产已法院查封,已构成违约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许娜、朱国军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自2011年8月起即未按约还本付息,同时因涉及其他诉讼,被法院采取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归还剩余本息并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许娜、朱国军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许娜、朱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755734.98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4578.61元及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633%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8幢1单元102室(杭房房他证萧字第000915**房屋所有权人许娜,债务数额195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2元,减半收取10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56元,由许娜、朱国军负担。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