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江苏博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5238-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芦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9163-1)。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市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该公司职员,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1年5月26日、7月16日、7月20日签订三份《模具制作合同书》,被告分别委托原告制作模具四副,总价款565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产品图纸或样件,先付50%预付款,样件合格付4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必须在原告提交首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反馈原告,若未及时确认而又未向原告提出申明者视为合格,被告付款每推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100元。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模具制作,并已向被告交付了模具或样件,被告仅付款410500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加工款154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5元,违约金1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博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书》项下价值15万元的模具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样件合格交付模具时付款40%,被告未交付样件和模具,被告拒付该款不存在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模具制作合同书》、《收条》、《运输协议》、《优速快递单》、《汇划来帐回单》和原告通过公司的网络邮箱向被告技术人员吴亮发送检测报告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1年5月26日、7月16日、7月20日签订三份《模具制作合同书》,被告分别委托原告制作模具四副,总价款565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产品图纸或样件,先付50%预付款,样件合格付4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必须在原告提交首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反馈原告,若未及时确认而又未向原告提出申明者视为合格,被告付款每推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100元。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模具制作,已向被告交付了前三副模具,价值415000元,被告已付款4105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第四副模具的生产样品并于次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了该模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一直未将确认结果反馈原告。该模具一直由原告保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定作并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未将样件的确认结果反馈原告,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合格,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利息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之和,因已超出合理范围故不予并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5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200元(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后可以向原告提取尚未交付的模具);二、驳回原告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61元,由原告宁波中誉模具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江苏博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