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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涞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涞水县,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满族,涞水县,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曰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我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之间不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在2011年4月4日被告孙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我多方查找,被告仍香无音讯,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涞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4日被告孙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被告孙某某写给原告李某某的便条一张,同时证明了被告有离婚的意思。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1至3的证据都是有权机关依据各自的权限制定和颁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4月4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4月4曰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丽审判员  王金儒审判员  朱健华二0—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