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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秀丽与唐冬雅、葛国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丽,唐冬雅,葛国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朱秀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冬雅。被告葛国苗。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高立花园11幢B区11、12楼。负责人魏志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丽娟,系公司职工。原告朱秀丽与被告唐冬雅、葛国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唐冬雅,被告葛国苗,被告大众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丽诉称:2010年7月13日8时5分,被告唐冬雅驾驶被告葛国苗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东街农贸市场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冬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冬雅、葛国苗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02.29元;被告大众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冬雅、葛国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众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614.13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可以证实其收入并没有减少,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报告单5张、医疗费发票19份、诊断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停车费44元和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的电动车没有损坏,故不存在施救费。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户口本1本、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证明1份、工资表1组、完税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和相关收入完税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完税证明中可以显示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故不予赔偿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大众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其公司已将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这一免责事由告知投保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属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唐冬雅、葛国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3日8时5分,被告唐冬雅驾驶被告葛国苗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东街农贸市场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冬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唐冬雅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大众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唐冬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唐冬雅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大众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众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3062.79元;误工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5个月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2595.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为4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大众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医保外费用614.13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被告唐冬雅、葛国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合计16002.29元,由被告大众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15388.16元,由被告唐冬雅赔偿给原告614.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002.29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15388.16元,由被告唐冬雅赔偿给原告614.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葛国苗对被告唐冬雅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唐冬雅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