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苏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郑阳勇。被告黄某甲。原告苏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且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志趣、价值观方面差异日显,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数次殴打原告。此外,被告亦未尽到家庭责任,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负责照料。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被告出走后,时常有人上门催讨被告个人所负债务,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儿子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等理由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