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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成都锦泰宝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红,成都锦泰宝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郭绍红。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锦泰宝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路二段485号。法定代表人刘涌涛。委托代理人王炜。原告郭绍红与被告成都锦泰宝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宝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红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崔小波,被告锦泰宝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绍红诉称,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以开票价1033560元购买一辆车牌号为FDQ9**的德国原装进口宝马轿车(宝马740Li,厂牌型号:宝马WBAKB410)。2012年1月5日,原告依照车辆经销商即被告的车辆保养安排正常将车送往被告处进行保养检测。2012年1月6日,原告前往提车时,发现车辆严重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高达61603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车辆毁损赔偿事宜,但均因被告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而无法达成一致共识。同时,被告鉴于原告因车辆受损给工作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同意原告租赁相同型号或相当档次的车辆使用,并自愿承担租赁费用。原告于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19日在德阳市聚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奥迪A6L车辆使用,共计支付租赁费12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将维修后的车辆提走,经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贬值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40582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交付予被告保养,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车辆的安全。现因被告未能保证原告车辆安全,显属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0582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租车费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泰宝驹公司辩称,一、2012年1月5日,原告确将诉争车辆送至被告处进行保养维修,并签署《维修工单》和《接车检查表》,明确表明因原告反映不拿方向盘车身往右偏,原告同意进行试车。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安排试车员在原告丈夫陪同下进行试车,但在行驶至石胜路时,与川AU92**号骐达牌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第119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骐达牌轿车驾驶人卢海因违章逆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诉争车辆的车损没有过错。且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及卢海三方已就车辆维修方案及费用承担达成协议。二、在原告签署的《维修工单》和《接车检查表》中,在签字栏上方明确写明“本人亦知该车辆在成都锦泰宝驹场所内江得到妥善保管,如因成都锦泰宝驹无法控制之原因而造成之意外损失,成都锦泰宝驹不需负责。……车内物品已妥善处理,如有丢失成都锦泰宝驹不需负责”,本条款作为双方的特别约定,已由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作出提示和说明,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应当得到遵从。诉争车辆车损的后果,系由被告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三、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提供和接受车辆维修保养服务的民事行为,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可见,被告仅应在保管不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对车损后果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以103356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厂牌型号为宝马WBAKB410的740Li型德国原装进口宝马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6月22日缴纳110000元车辆购置税。2012年1月5日,原告将该车交由被告进行保养检测,原告与维修顾问XX共同签署《接车检查表》,在客户签字的上方,以黑框中英文注明:“本人同意成都锦泰宝驹依据本维修工单所列之维修项目进行诊断和/或维修。愿意在提车前支付相关的零件、工时、油料、税务等费用。本人亦认知该车辆在成都锦泰宝驹场所内将得到妥善保管,如因成都锦泰宝驹无法控制之原因而造成意外损失,成都锦泰宝驹不需负责。车内无现金、或贵重物品。其它车内物品已妥善处理,如有丢失,成都锦泰宝驹不需负责。成都锦泰宝驹不需保存废旧零件”。接车检查表的备注部分写明:1、检查客户反映不拿方向盘,整个车身往右偏。2、检查客户反映倒车时显示屏显示不清晰。同时,注明不是贵重物品,同意试车,车身脏无法看清外观。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试车员驾驶经保养检测后的本案诉争车辆为原告试车,行驶至石胜路与案外人卢海驾驶的川AU92**骐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案诉争车辆受损。当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出具第119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海驾驶的骐达牌轿车逆行,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月11日,原告将诉争车辆交由被告进行事故维修。原告及被告的维修顾问共同在《接车检查表》中确认,该车属事故维修,维修方案以报价清单为准,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为准,由主责方卢海取车前付清。同日,被告出具的《报价单》载明维修费用为56620元,并写明,维修接件以报件清单为准,工时费用以保险公司为准,费用由责任方卢海在取车前付清,客户全权委托被告维修该车。原告表示同意该方案,卢海同意该方案,但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遂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维修,对前杠、右前大灯、小水箱、右侧通风管等多处受损部位的零件进行更换及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共花费62402元,其中,卢海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61603元维修费,原告自行支付799元维修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提出为原告提供相同档次的车辆代步,后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未能提供代步车辆。2012年1月7日,原告与德阳市聚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19日租赁川FDJ1**奥迪A6L轿车一辆,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2000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将本案诉争车辆交由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信公司”)对其在2012年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原告为此支付4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衡信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成衡评报字(2012年)第12047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以原、被告确定的维修方案作为鉴定依据,对本案诉争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评估为405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修理车辆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原告将本案诉争车辆交被告进行保养检测,原告及被告的维修顾问共同就维修检测项目等内容签署《接车检查表》,依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本案诉争车辆的维修检测服务,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车辆在维修期间因第三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将本案诉争车辆交由被告维修、测试,被告维修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其工作成果,因承揽人保管不善造成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揽人如果已尽妥善保管责任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试车员驾驶经保养检测后的本案诉争车辆为原告试车,行驶至石胜路时被案外人卢海驾驶的川AU92**骐达牌轿车逆行碰撞而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卢海驾驶的骐达牌轿车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承揽人,为原告试车的过程中,对工作成果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原告车辆系因案外人违章操作导致交通事故而受损。交通事故具有偶发性,被告无法预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履行合同并无违约行为,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保证车辆安全,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582元和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4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车辆受损造成的租车费12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同意原告租赁相同型号或相当档次的车辆使用,并自愿承担租赁费用,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对被告承诺支付维修车辆期间租车费用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用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绍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郭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