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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成都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成都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宋刚勇。被告成都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委托代理人徐梅。原告刘杰与被告成都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杰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宋刚勇,被告成都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办龙爪村6组(龙腾社区龙腾东路杜甫花园旁)的利富连锁洗车店清水河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经营。2011年7月5日,原告得知成都市规划局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因该利富洗车店清水河店营业用房为违章建筑,要求被告限期拆除。由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无履行基础,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解约通知,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相关费用。此外,原告承包利富洗车店清水河店是经案外人介绍而取得经营权,并向案外人支付了45000元的转让费。因被告提供的店铺为违章建筑,应当承担原告的转让费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0元,POS机押金2000元;3.被告结清原告建行卡消费应结款、信通应结款发票兑换以及利富卡应结款共计17573元;4.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利富连锁清水河店转让费4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次,虽原告经营的洗车店被拆除,但该洗车店不是被告修建而是场地的业主修建,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也是向业主方告知的,与被告无关;再次,合同约定因场地规划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属被告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店铺转让费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利富连锁清水河店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合同第三条承包金及各种费用的缴纳中约定,承包期内,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如未违反合同条款,在办理结清交接手续后,被告不计息在三个月内退还保证金。承包金缴付方式为月缴,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23日为3000元,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为每月7000元。场租费为每月5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当日缴纳第一个月的承包金5800元,场租费5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0元,POS押金2000元。此后原告应在每月1日向被告缴清下一个月的承包金和场租费。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不得要求原告承担,如造成合同无关发继续履行,属被告违约。被告因场地规划、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属被告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保证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结算完后不计息退还原告保证金。当天,双方就使用POS结算系统签订了《关于利富连锁储值卡的销售和结算管理协议》,约定各站点可通过刷卡收银凭条按月到公司财务部进行结算,其金额按实际消费扣除1%的银行手续费、2%的公司管理费和3%的其他店销售提成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及POS机押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利富连锁清水河店的相关设备。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5月份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卡费943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变压器分摊费、5月份的卡手续费、6月份(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的场租费及承包金等共17111.84元。以上金额对冲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7681.84元,因原告支付了2655元,尚余5026.8元未付。2011年7月5日,原告收到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成规执法(2011)第507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的被告知单位为被告,告知内容为被告在武侯区红牌楼街办龙爪村6组龙腾社区龙腾东路杜甫花园旁修建的洗车场用房(即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利富连锁清水河店)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四川省《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责令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实施拆除。原告遂于2011年7月14日停止营业,并于7月19日向被告发送《解约通知》,告知被告2011年7月5日成都市规划局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要求拆除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洗车店。因合同已无履行基础,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算退还相关费用等。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告知原告因其擅自将洗车店关停,导致大量客户不能洗车,给被告造成了极坏影响,要求原告在3日内恢复正常营业。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交接通知》,再次告知被告相关部门要求拆除洗车店,要求被告结清相关费用并办理交接手续。8月16日,原、被告办理店铺相关手续的交接,确认盘亏产品价值为2873元。2011年8月18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再次出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成规执法2011第597号),该告知书的被告知单位为成都新万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内容为成都新万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武侯区红牌楼街办龙爪村6组龙腾社区龙腾东路杜甫花园旁修建的洗车场用房(即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利富连锁清水河店)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四川省《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责令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实施拆除。随后,该洗车场用房予以拆除。庭审中,经原、被告结算,银行洗车票兑现金额为17357元(含45元发票兑奖)。上述事实有《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利富连锁储值卡的销售和结算管理协议》、收据、《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份(成规执法2011第507号、第597号)、解约通知、交接通知、通知、洗车票、交接单、结算明细表、收据、工作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45000元的转让费损失,提交了(2011)成华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费用未作最终结算。针对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关于场租费和承包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承包经营利富连锁清水河店期间,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认定该洗车场用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相关规定,故于2011年7月5日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成规执法2011第507号),责令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书。对此,被告辩称责令拆除的洗车场用房不是被告修建的,而是业主方成都新万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建,并提交了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另一《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成规执法2011第597号),认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已于2011年8月18日变更了告知主体,将被告知人由被告变更为成都新万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洗车场被拆除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因场地规划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之情形,故被告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办理洗车店的交接手续,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场租费、承包费至2011年8月16日止。就该事实,本院认为,不论被责令拆除的洗车场用房是被告修建还是案外人修建,原告承包的利富连锁清水河店被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认定为违章建筑是客观事实。即使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随后变更了被告知拆除洗车场用房的对象,原、被告双方也确实是于2011年8月16日进行的手续交接,但是在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7月5日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成规执法2011第507号)时责令该房屋应于2011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1年7月14日停止营业是没有过错并且是合理的。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7月14日。结合双方2011年6月15日的结算明细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截止2011年7月5日的场租费和承包费,故原告现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14日的场租费1500元(5000元/月÷30天×9天)、承包费2100元(7000元/月÷30天×9天)。另原告尚有2011年5月的结算款5026.8元、机器盘亏款2873元、刷卡消费应扣除的费用868元(17312元×5%)未支付被告,综上,原告须向被告支付12368元。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有退还保证金50000元、POS机押金2000元,支付兑换银行洗车票后确定的洗车费17357元,以上共计69357元,上述金额品叠后被告应付原告56989元。第二,关于解除合同。原告称在收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随即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虽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寄送的通知,但是基于修建该洗车用房确已违反相关规定,并已实际拆除,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加之被告当庭亦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认为因其承包的利富连锁清水河店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承包该洗车店时向案外人支付的转让费。对此,本院认为,该转让费是原告自愿支付予案外人的,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后与被告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并实际开展了承包经营活动。即使该洗车店用房被拆除,该转让费也不是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杰与被告成都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二、被告成都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杰支付保证金、POS机押金等费用共计56989元;三、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刘杰负担621元,被告成都利富汽车美容装饰连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