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辅警,住广东省连平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琳琳、罗翔,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日下午1时许,时任广州市荔湾区华林派出所辅助警务队员(辅警)的刘某伙同同事邓伟明(另案处理)在广州市人民中路儿童医院附近,声称自己是“越秀的(公安人员)”,以被害人谢某有盗窃、吸毒嫌疑需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为名,强行将谢某带到观绿路附近的小巷里。在该处,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邓某胁迫被害人谢某,当场从谢某处劫得现金400元。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邓某在抢劫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谢某大呼“抢劫”追捕。同案人邓某随即将手中的400元丢弃于地。这时,一直在后跟踪的便衣警察余某在周围群众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刘某、邓某当场抓获,随后扭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诗书派出所处理。原审法院以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余某、黄某丙、苏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邓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身为辅警,实施抢劫,犯罪情节较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抢劫的财物已被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案发时其正在履行辅警工作,对以前曾有盗窃行为的嫌疑人谢某进行盘查并有电话请示带队领导,盘查中没有殴打、威胁谢某,谢某曾几次拿钱给邓某并请求不要将他带回派出所,邓某都没有拿,谢某就将钱塞到邓某手里并叫抢劫。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盘问形迹可疑的被害人符合其所在派出所的一贯工作方式,仅因被害人喊了抢劫及现场有现金就认定刘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与同案人虽然是荔湾区华林派出所的便衣辅警,但却将被害人强行带到其辖区外越秀区的偏僻小巷内,并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文彬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