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黎文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文军;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文军,绰号“雷狗”,“来苟”,农民。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3月30日因敲诈勒索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2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黎文军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161号东文汽车租赁商行门口,因租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方建强发生纠纷及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黎文军用拳头击打方建强脸部,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建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方建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方建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建强的陈述,证人王晓明、潘教兵、徐美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文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文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文军赔偿了被害人方建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建强的谅解,且被告人黎文军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任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