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陈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5月在宝鸡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以彩礼4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订婚,2010年3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月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上进心,我与其一起生活没有希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归我所有。原告李某某提供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属实,但结婚时有下财礼14000元及“三金”。原告曾于2011年3月怀孕,同年5月30日因故流产。2012年1月后我们没有吵架,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虽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租住,但我们周末常在一起,直至现在。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4年5月在宝鸡市打工时相识,2007年3月以彩礼4000元订婚,2010年3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按当地风俗被告给原告下财款140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原告曾于2011年3月怀孕,同年5月30日因故流产。2012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租住,周末双方常在一起,直至现在。同时查明:原告结婚时陪嫁物有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组装电脑各一台,被子三床,床单、被罩各四条。现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关系均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也属正常。原告诉称与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星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