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09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吴远荣(另案处理)为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钱某以及沈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浙江省嵊州市开车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嘉会村被害人陈某所开的嵊州饭店。途中,吴远荣与被告人钱某及沈某等人商定:吴远荣答应事成之后会拿出其中一部分给被告人钱某及沈某等人作为报酬,同时要求被告人钱某及沈某等人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一起威胁被害人。到嵊州饭店后,吴远荣找被害人陈尧某还债的事情,但未谈拢。吴远荣等人遂殴打被害人陈某,并将陈拉至吴远荣的车边,要陈上车谈。在拉扯过程中,陈的亲戚李某与阮某上前阻止,被告人钱某等人又殴打李、阮二人。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钱某从饭店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阮左手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阮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钱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钱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阮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沈某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涉案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