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燕平与李青、章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燕平,李青,章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82号原告:章燕平。被告:李青。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章燕峰。原告章燕平为与被告李青、章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4月6日、5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燕平,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松,章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燕平起诉称,李青与章燕峰结婚期间,由章燕峰出面向章燕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章燕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青、章燕峰归还借款80000元。章燕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光盘及书面记录、(2011)杭富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章燕峰与李青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取的,并承诺共同归还的事实。李青答辩称,借条中载明因结婚需要而向章燕平借款,说明此时李青与章燕峰尚未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即使存在也是章燕峰的个人债务。结婚登记并不需要80000元,录音中李青也从未承诺过要归还。故请法院驳回对李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李青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顾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顾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分别系李青的小姑及邻居。李青与章燕峰于2007年10月20日举办婚礼,当时新婚已经装修完毕,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章燕峰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该借款由其与李青共同使用,故应共同归还。章燕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调取(2011)杭富民初字第2087号开庭笔录一份,根据该开庭笔录记载,章燕峰陈述本案所涉借条80000元是结婚时的礼金,其与李青是2007年10月办酒的。该开庭笔录同时记载,章燕峰提交录音笔录二份,其中的证明目的之一是用以证明李青认可章燕峰曾在婚前向章燕平借款80000元用于结婚开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章燕平提交的证据,章燕峰均无异议,李青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章燕平与章燕峰存在串通的可能,仅凭借条不能证明款项是借条落款那天所借。光盘及书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书面记录与实际录音不一致,录音中李青未承诺归还该借款。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借款80000元应当由李青来共同偿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条中章燕峰载明系因结婚需要借款,同时其在(2011)杭富民初字第2087号开庭笔录中亦作出相同陈述,而借条的落款时间晚于章燕峰与李青举办婚礼以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明显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章燕峰自认曾向章燕平借取80000元用于结婚开支的事实予以确认。光盘及书面记录,李青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录音中李青并未承诺共同归还80000元的事实。对于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李青提交的证据。章燕平、章燕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是2008年8月16日出具,款项也是当日交付,之后使用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陈述与(2011)杭富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章燕平、李青、章燕峰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章燕平系章燕峰的姐姐,章燕峰与李青原系夫妻。章燕峰因结婚需要向章燕平借款80000元。章燕峰与李青于2007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章燕峰与李青经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处理。后经章燕平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章燕平以借条为凭要求章燕峰与李青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然根据借条记载,章燕峰系因结婚需要向章燕平借取,章燕峰亦在(2011)杭富民初字第2087号开庭笔录中认为该借款系用于结婚时的礼金,则根据一般生活常理,结婚礼金是在举办婚礼之时给付;同时章燕平在其提交的录音中亦自认曾在李青与章燕峰结婚时拿出过80000元。本案庭审中,章燕平表示,当时李青提出若要与章燕峰结婚则要向章燕平拿80000元,因李青不肯登记,故在结婚登记后再给了80000元,根据该陈述,该80000元即使李青实际取得,也类似于结婚礼金的性质;同时,章燕峰则在庭审中认为借款80000元是结婚后用于归还债务及购置部分家用电器所需,这与其在(2011)杭富民初字第2087号开庭笔录中关于结婚礼金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章燕峰向章燕平所借取的80000元应属于赠送给李青的结婚礼金,该债务应当形成于章燕峰与李青结婚之前,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章燕峰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章燕平要求李青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燕平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章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章燕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