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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国利与周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利,周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丁国利,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伯川,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周磊良,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丁国利诉被告周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利委托代理人朱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利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磊良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但所欠借款被告已全部返还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所欠借款。上述���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磊良返还丁国利借款1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