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修玲、魏绍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玲,魏绍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修玲,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魏绍飞,绰号“小高”,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玲、魏绍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玲、魏绍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修玲、魏绍飞伙同史克隆、“学习”(均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区霞浦街道新浦社区临港二号被害人张某所经营的养殖场,窃得波尔山羊八只(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元)。2、2011年3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魏绍飞伙同史克隆、李长超、杨红星(均另案处理)先后驾车至本区大碶街道吕鉴村北仑大碶模锻厂、北仑荣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门口,共窃得重400斤的45#钢板两块(价值人民币2280元)。3、2011年3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魏绍飞伙同史克隆、李长超、杨红星(均另案处理)行至本区大碶街道清水村283号鑫旺模架厂门口,窃得重300斤的45#钢板一块(价值人民币855元)。4、2011年3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魏绍飞伙同杨红星(另案处理)行至本区大碶街道清水村283号鑫旺模架厂门口,窃得重140斤的45#钢板一块。(价值人民币399元)。另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人魏绍飞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修玲、魏绍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红星、史克隆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云雷、曹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修玲被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魏绍飞主动投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魏绍飞全额退赔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玲、魏绍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修玲、魏绍飞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魏绍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绍飞案发后已主动全额退赔,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修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魏绍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修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魏绍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