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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湾信用社与祁凤雨、曹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湾信用社,祁凤雨,曹利红,宋全,程桂茹,宋运,吕凤明,李树云,汤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湾信用社,住所地隆化县山湾乡山湾村。负责人孟凡宇,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男,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祁凤雨,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曹利红,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满族,隆化县偏坡营乡卫生院护士,住隆化县。被告宋全,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程桂茹,男,1964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宋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吕凤明,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李树云,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汤国忠,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满族,市民,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湾信用社因与被告祁凤雨、曹利红、宋全、程桂茹、宋运、吕凤明、李树云、汤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凤雨、曹利红、宋全、程桂茹、宋运、吕凤明、李树云、汤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祁凤雨向原告申请借养牛贴息贷款1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5.28‰,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1日,并由被告曹利红、宋全、程桂茹、宋运、吕凤明、李树云、汤国忠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祁凤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4月22日的利息60831.79元,并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逾期利率14.6025‰承担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曹利红、宋全、程桂茹、宋运、吕凤明、李树云、汤国忠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八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体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5、说明一份。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祁凤雨向原告借养牛贴息贷款15万元,并由被告曹利红、宋全、程桂茹、宋运、吕凤明、李树云、汤国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至开庭之日止利息为63893.31元。八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祁凤雨在原告处借养牛贴息贷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28‰,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1日,约定逾期利率为14.6025‰,被告曹利红、宋全、程桂茹、宋运、吕凤明、李树云、汤国忠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至2012年6月5日的利息为63893.31元,本息合计为213893.31元,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湾信用社与被告祁凤雨、曹利红、宋全、程桂茹、宋运、吕凤明、李树云、汤国忠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祁凤雨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利红、宋全、程桂茹、宋运、吕凤明、李树云、汤国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借款人祁凤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祁凤雨追偿。因八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凤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至2012年6月5日的利息63893.31元,合计213893.31元。二、被告曹利红、宋全、程桂茹、宋运、吕凤明、李树云、汤国忠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祁凤雨追偿。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八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文代理审判员  徐 杨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