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执字第7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勇汉与刘朝华仲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成执字第716-1号申请执行人刘勇汉。被执行人刘朝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1)成仲案字第50号裁决书,受理刘勇汉申请执行刘朝华欠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6万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轮侯于自贡市富顺县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刘朝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619号1栋3单元9楼2号,面积为138.84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权00925**)。执行中查明,前述房产自贡市富顺法院正在处置之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朝华除前述房产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向富顺县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朝华前述房产富顺法院正在处置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等待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16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朝华尚欠申请执行人刘勇汉人民币16元及利息。二、终结对成都仲裁委员会(2011)成仲案字第5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彪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