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善戡、深圳市兴星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90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村第一工业区第*栋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3306284-X。法定代表人:郑如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会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花园x栋x座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戡,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路*号**栋**房,身份证号码: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星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3区大宝路西一巷*栋久荣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8942207-7。法定代表人:陈善戡,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硕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善戡、深圳市兴星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硕友公司主张,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其与兴星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硕友公司根据兴星宇公司所下订单向兴星宇公司提供电源供应器等产品。上述期间,硕友公司向兴星宇公司供应货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14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退货50635.2元后实际应付货款363964.8元),但兴星宇公司仅支付了硕友公司货款290964.8元,剩余款项73000元至今未付。硕友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订单6份,拟证明兴星宇公司向硕友公司采购电源供应器的事实。兴星宇公司对订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订单是从南京、成都等地发出的,不是兴星宇公司的交易行为。2、硕友公司的销售出货单7份及物流公司货运单2份,其中“销售出货单”标明的送货地址为:深圳宝安xx区荣xx大楼x层,并有客户签名;货运单的送货地址分别为南京和济南,标明的货物品名为机箱电源,但没有载明数量及价值。硕友公司拟以此证明硕友公司已按照订单要求向兴星宇公司发送了货物共计价款414600元。兴星宇公司对“销售出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货人为兴星宇公司的员工,但主张仅是代其他公司收取货物,与兴星宇公司的业务无关。同时,对物流公司的货运单表示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3、货款确认书,载明“星宇电子厂”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共收到硕友公司货物价值377000元,扣除退货等50635.2元,尚需支付货款326364.8元。兴星宇公司对该货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其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但仍然主张上述货物均是代其他公司收取的,与兴星宇公司无关。4、星宇电子厂“退料单”两份,拟进一步证实硕友公司与兴星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兴星宇公司认可“退料单”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反映的只是兴星宇公司代其他公司进行退货的事实。兴星宇公司主张与硕友公司实际发生交易关系的主体是陈善戡的亲戚在成都、南京、济南等地开办的其他公司,且上述公司均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与陈善戡、兴星宇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兴星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述“其他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也未请求法院追加上述“其他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此外,兴星宇公司还主张其代收的货物已经分别交给了成都、南京、济南等地的其他公司,但均未提交相关的书面凭证。另查,兴星宇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0日,该公司成立之前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星宇电子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星宇电子厂的经营者为陈善戡,该经营主体现已注销。硕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陈善戡、兴星宇公司连带支付硕友公司货款7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硕友公司提交的销售出货单、货款确认书、退料单等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硕友公司与兴星宇公司发生交易关系及硕友公司已将电源供应器等产品送至兴星宇公司处的事实。兴星宇公司对已收到硕友公司发送的货物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仅仅是“代陈善戡的亲戚开办的其他公司收取货物,与兴星宇公司无关”。该院认为,兴星宇公司主张代他人收取货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兴星宇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实际收货人即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案中,兴星宇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称“其他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兴星宇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代收货物关系的书面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采信硕友公司的合理主张,认为其实际交易对象即为兴星宇公司。由于涉案交易发生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星宇电子厂和兴星宇公司前后存续期间,二者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且在有关交易材料中交替使用二者名称,故该院认为二者与涉案交易均具有关联性,应共同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中,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星宇电子厂系个体工商户,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实际经营者即陈善戡承担。关于具体的货款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销售出货单及货款确认书,该院确认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兴星宇公司共收到硕友公司的货物价值377000元,扣除退货等50635.2元,应付货款为326364.8元。至于硕友公司主张的另外两笔货款(2009年10月份发往南京的货物23500元及2009年11月2日发往济南的货物14100元),由于硕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货运单中并未反映出与兴星宇公司存在关联(送货地址并非兴星宇公司经营地,也没有兴星宇公司员工的签名),且货运单没有载明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对硕友公司主张的货款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因此,在兴星宇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硕友公司主张的该两笔货款不予支持。硕友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到兴星宇公司支付的货款,故兴星宇公司尚需支付硕友公司的剩余货款金额为326364.8元-290964.8元=35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善戡、兴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硕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400元;二、驳回硕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元,硕友公司已预交,由硕友公司承担419元,陈善戡、兴星宇公司承担394元。上诉人硕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2009年10月30日发往南京价值23500元的货物和2009年11月2日发往济南价值14100元的货物,共计376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为,2009年3月31日至5月6日价值377000元的货物均是由陈善戡的弟弟陈某某(实为合伙人)亲笔下订单,硕友公司根据陈某某的订单加工生产货物,再送给兴星宇公司签收。这足以说明陈某某是兴星宇公司的业务管理人员,陈某某下订单等行为结果最后由兴星宇公司接受,陈某某系兴星宇公司的代理人。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亲笔下订单,并指示硕友公司将货物分别托运到南京、济南,构成表见代理,理应由陈善戡、兴星宇公司承担责任。硕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变更原判第一项为陈善戡、兴星宇公司支付硕友公司货款73000元;3、陈善戡、兴星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善戡、兴星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陈善戡、兴星宇公司与硕友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能因为陈善戡与他人是亲戚关系就要陈善戡、兴星宇公司承担责任。陈善戡、兴星宇公司与硕友公司没有口头或书面协议。其他三家公司下的订单与陈善戡、兴星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善戡、兴星宇公司与硕友公司没有任何结算。兴星宇公司曾经用短信告知硕友公司的员工,硕友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的业务往来与陈善戡、兴星宇公司没有关系。陈善戡与其他三家公司的人员是亲戚关系,因兴星宇公司的货运量比较大,他们的货量较少,为了减少运费,他们委托兴星宇公司托运。兴星宇公司只是代三家公司发货,即使有兴星宇公司的签字也不代表是兴星宇公司收货。陈善戡、兴星宇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期间,硕友公司提交了两份2009年10月21日的手写订单(传真件)、一份2009年10月30日深圳市大x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单、一份2009年11月2日深圳市大x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书,拟证明陈善戡、兴星宇公司向硕友公司订货,硕友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2日向陈善戡、兴星宇公司交付了价值23500元、14100元的货物。其中,两份手写订单上没有陈善戡、兴星宇公司签名或盖章;货运单上没有注明收货人名称,也没有提货人签名;货物托运书也没有注明收货人名称,提货人签名难以识别。本院认为:硕友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2日向陈善戡、兴星宇公司交付了价值23500元、14100元的货物。但是,硕友公司提交的订单不能证明是陈善戡、兴星宇公司向其订货;硕友公司提交的货运单、货物托运书也不能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陈善戡或兴星宇公司。硕友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已由硕友公司预交),由硕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