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与王映芬、刘海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王映芬,刘海宾,茅立丰,童万章,曹淑艳,康香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136号。代表人:卢坚,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黎静,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国裕,该支行职工。被告:王映芬,(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海宾,宁波市镇海庄市海滨机械厂业主。被告:茅立丰。被告:童万章。被告:曹淑艳,宁波市镇海庄市海滨机械厂职工。被告:康香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为与被告王映芬、刘海宾、茅立丰、童万章、曹淑艳、康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映芬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因被告王映芬、茅立丰、童万章、康香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黎静、周国裕,被告刘海宾、曹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映芬、茅立丰、童万章、康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映芬、童万章(系王映芬丈夫)、刘海宾、曹淑艳(系刘海宾妻子)、茅立丰、康香兰(系茅立丰妻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王映芬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映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年利率为14.58%,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返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为还款日。若被告王映芬不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按约向被告王映芬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至约定账户内。但被告王映芬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映芬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15元。被告刘海宾、茅立丰、童万章、曹淑艳、康香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映芬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215元及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海宾、茅立丰、童万章、曹淑艳、康香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海宾、曹淑艳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钱是应该还的,但是借款人是王映芬,故应由王映芬、童万章来还。被告王映芬、茅立丰、童万章、康香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映芬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海宾、茅立丰、童万章、曹淑艳、康香兰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3.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期放款的事实。4.结婚证三份,证明婚姻存续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海宾、曹淑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映芬、刘海宾、茅立丰、童万章、曹淑艳、康香兰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王映芬、茅立丰、童万章、康香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刘海宾、曹淑艳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映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海宾、茅立丰、童万章、曹淑艳、康香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映芬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映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现被告王映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映芬还本付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宾、茅立丰、童万章、曹淑艳、康香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海宾、曹淑艳关于借款人是王映芬,故应由王映芬、童万章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映芬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215元及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海宾、茅立丰、童万章、曹淑艳、康香兰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映芬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海宾、茅立丰、童万章、曹淑艳、康香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映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394元,由被告王映芬、刘海宾、茅立丰、童万章、曹淑艳、康香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