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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古崇献与被告龙凤珍民间贷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崇献,龙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古崇献。被告龙凤珍。原告古崇献与被告龙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崇献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因为性格相合所以成为好朋友。在2010年4月20日,被告称自已被别人逼债,女儿在上大学没有资金周转,所以向原告借75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也当即写下借条为依据。但到今已过还款日期5个月之久,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原告为追款多次往返荔浦和桂林,发生了交通费用1000元之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凤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凤珍以借款人名义于2010年4月20日立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古崇献收执,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古大哥人民币柒仟伍佰元,归还日期一年(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底还完)。借条的落款处被告龙凤珍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被告龙凤珍所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凤珍向原告古崇献借款至今仍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款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凤珍偿还原告古崇献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原告古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古崇献已预交,由被告龙凤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审 判 员  周 浩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