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蔡晟午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晟午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195号罪犯蔡晟午,于浙江省余姚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了(2009)甬余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晟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晟午违法所得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8140元的白色尼龙PA66回料4.275吨,并返还给被害人张荣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晟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晟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年度监狱行政记功;2011年获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晟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晟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