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国全、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全,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全,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月2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全、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全、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古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国全在其居住的泸州市纳溪区天化丽苑14号楼2单元家中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陶某某出售了100元的海洛因,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出售了50元的毒品麻古丸。在张某某、陶某某、孙某某三人吸食完毒品后,被告人李国全又向张某某、陶某某、孙某某三人出售了150元的毒品麻古丸、冰毒。2011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国全在其居住的泸州市纳溪区天化丽苑14号楼2单元家中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陶某某出售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1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泸州市纳溪区天化丽苑14号楼2单元家中分别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张某某出售了50元的麻古丸和100元的海洛因。当日13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泸州市纳溪区天化丽苑楼下将被告人李国全抓获,随即将其带至警车内进行搜身,从被告人李国全在警车内坐过的座位下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圆柱形呈灰白色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0克)。14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李国全、赵某某居住的泸州市纳溪区天化丽苑14号楼2单元家中进行搜查,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以及还在吸毒的孙某某、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搜出尚未吸食完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3克,从被告人李国全、赵某某的卧室内搜出毒品海洛因、麻古丸、冰毒疑似物共计4.46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李国全在警车内坐过的座位下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李国全、赵某某的卧室内搜出毒品海洛因、麻古丸、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国全、赵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国全、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提出,当天被抓获后先搜身后被带到警车内,当时警车内还抓有其他人犯,搜身时自己身上没有搜出毒品,公安在警车内搜出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查获毒品的数量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就只有一次贩卖,是偶犯,从犯,其女儿没有人照管,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国全在其居住的泸州市纳溪区天化丽苑14号楼2单元家中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陶某某出售了100元的海洛因,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出售了50元的毒品麻古丸。在张某某、陶某某、孙某某三人吸食完毒品后,被告人李国全又向张某某、陶某某、孙某某三人出售了150元的毒品麻古丸、冰毒。2011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国全在其居住的泸州市纳溪区天化丽苑14号楼2单元家中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陶某某出售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1年12月3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国全先后接到吸毒人员孙某某、张某某电话,表明二人要到李国全家吸食毒品,被告人李国全告知孙某某、张某某称自己的妻子在家,叫他们过去就是。随后被告人李国全便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叫赵某某回家等候。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居住的泸州市纳溪区天化丽苑14号楼2单元家中分别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张某某出售了50元的麻古丸和100元的海洛因。与此同时公安民警在泸州市纳溪区天化丽苑楼下将被告人李国全抓获,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以及正在吸毒的孙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搜出尚未吸食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3克,从被告人李国全、赵某某的卧室内搜出毒品海洛因、麻古丸、冰毒疑似物共计4.46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李国全、赵某某卧室内搜出的毒品麻古丸、冰毒、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甲基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国全、赵某某均系吸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国全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辩认笔录、证人饶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08)纳溪刑初字第11号被告人李国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全、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全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国全于2008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于2011年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受被告人李国全指使,向两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国全在法庭审理中辩称民警在警车中收出的10克毒品不是自己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李国全在警车内坐过的座位下搜出的10克毒品系李国全随身携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国全的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审 判 员 秦利亚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