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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宗和与周应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和,周应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杨宗和,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户藉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南港镇东衖村糠冲,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宏,系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观利,系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应书,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雷东胶,系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杨宗和诉被告周应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被告周应书的委托代理人雷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和诉称:原告与谢红梅系夫妻关系,与谢羽珊、杨显炳、张昌兰分别系父母子女关系。2010年11月13日6时10分,周应书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皖K×××××号二轮摩托车沿淮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杨宗和撞倒,致其受伤。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外伤性颅骨缺损。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3日及2010年11月24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行硬腊外及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脑内血肿清除术,至2010年12月27日出院。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5月17日,原告在××��进行康复治疗。2011年5月17日,原告再次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外伤性颅骨缺损,铜陵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2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去人民医院复查。交警部门认定周应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宗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8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93349.7元(截止2010年12月27日发生的),已经(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65376.29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就后续治疗费用及其它项目的赔偿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称无钱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赔偿清单附后)31812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349373.84元,后其又撤回了对被抚养���生活费的请求,故其最终诉讼请求金额为293938.30元。被告周应书辩称: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表示歉意,原告要求按照最新标准来计算赔偿是不合理的,原告应该在庭前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应该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百分之八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6时10分,周应书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皖K×××××号二轮摩托车沿淮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杨宗和撞倒,致其受伤。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外伤性颅骨缺损。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3日及2010年11月24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行硬腊外及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脑内血肿清除术,至2010年12月27日出院(计住院44天)。遵医嘱,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5月17日(计141天),原告在××床进行康复治疗。2011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进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外伤性颅骨缺损,铜陵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2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计住院24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去人民医院复查。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93349.7元(截止到2010年12月27日发生的),已经由2011年铜官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65376.29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0年12月27日后因治疗及复查共支付38730.25元医疗费。周应书已为杨宗和支付了医疗费1187元。第一次住院时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第二次住院时的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2011年6月24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休三个月”。2011年9月28日,安徽铜都司法鉴���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应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仍为“杨宗和的头部损伤为六级伤残”。杨宗和提交了在铜陵的租房合同和铜陵市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杨宗和的配偶,经营范围为家具加工、销售,执照有效期为2006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主张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核定其相关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周应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宗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给该车的属性做了鉴定,结论为机动车摩托车。本院认为:周应书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致使杨宗和及其本人受伤,对于二人的损失,双方应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只能是交警部门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该认定书,周应书和杨宗和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杨宗和请求周应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杨宗和在铜陵市的租房合同和其配偶在铜陵市相关部门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杨宗和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38730.25元各方均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宗和在两次住院治疗的中间一段时间里,××床治疗,同时,结合其较为严重的受伤情况,××床治疗期间,本院认为也应按住院治疗的相同标准计算有关损失金额,则杨宗和的住院时间应认定为209天(44+141天+24天)。则杨守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90元(209天×10元/天)。2050元的交通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200元。杨宗和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护理费,故本院结合铜陵市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按按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则其护理费应为1750元(70元/天×25天)。同时,结合杨宗和较为严重伤情并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护理等级(第一次住院为一级护理,第二次住院为三级护理),对杨宗和第一次住院时按3人/天核准护理人数,××床和第二次住院时按1人/天核准护理人数。则杨宗和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0790元[70元/天×3人/天×44天+70元/天×1人/天×(141天+24天)]安徽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在本院委托、各方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合法,而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安徽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杨宗和的伤情应当认定为六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6060元(18606元/年×50%×20年)。依杨宗和两次住院、××床治疗、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建休三个月的医嘱,对其误工时间按315天认定。在杨宗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的情况下,结合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家具加工、销售”的事实,且个体工商户登记虽为个人、经营则多为夫妻或整个家庭的现实,本院对杨宗和的误工收入按2010年度铜陵市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115.18元/天(42042元/年÷365天)。杨宗和的误工费总额应为36281.7元(115.18元/天×315天)各项累计,杨宗和的损失为288203.95元(医疗费38730.25元+误工费36281.7元+护理费2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元+交通费205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0元)。对此损失,周应书应赔偿230563.16元(288203.95元×80%)。同时,依杨守和的六级伤残及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2000元。周应书已支付的医疗费1187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合计算,周应书还应赔偿杨宗和251376.16元(230563.16元+22000元-1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宗和251376.16元。二、驳回原告杨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元,由被告周应书承担4882元,原告杨宗和承担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人民陪审员  任熙儒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