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韦志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志高,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高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高及其辩护人陈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志高在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菜市”内捡到被害人莫某的电动车钥匙后,用该钥匙上的报警器寻找车辆,其在该菜市区立交桥人行横道上找到被害人莫某的“小灵童”牌电动车(电机号:04110019,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韦志高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莫某及群众人赃俱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志高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构成犯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志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高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志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志高系一时起贪念犯下本罪行,被盗电动车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