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伙同薛某甲、薛某乙、宋某甲、丁某乙、张某甲、王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刑)、宋某乙、张某乙(以上两人在逃)分别驾驶农用三轮车,携带管钳、皮管等作案工具,先后四次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义古16井、义古11-4井盗窃原油8.4号,价值9660元。2011年5月3日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信息,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起诉意见书,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破案经过及证明,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出具的证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图,被告人丁某甲辨认同案犯、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薛某甲、王某某、宋某甲、张某甲、薛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