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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修改)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负责人邱捍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2012年5月29日代理审判员王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远腾,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为自己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年11月27日,原告之子陈宇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方远死亡。同年12月3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支付了杨方远亲属各种赔偿款17万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10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抢救费用8922.9元系垫付费用,最终应由责任人承担,因此,该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另111077.1元,因原告之子陈宇系无证驾驶,涉及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且原告陈林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本案事故系原告陈林的成年之子陈宇造成,赔偿责任主体也是陈宇,原告诉请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陈林交纳人民币120元在财产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57V29五羊-本田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陈林,身份证号码510127196701154217;被保险机动车厂牌型号五羊-本田WY125-S摩托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同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陈林之子陈宇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方远死亡。同年12月3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陈宇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陈宇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唯一过错,陈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陈宇与死者方亲属于2012年2月27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支付了各种赔偿款17万元,死者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后陈林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于2012年4月10日向陈林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在庭审中,陈林认为抢救费用8922.9元应自行承担,但财产保险公司仍应给付保险赔偿金111077.1元。因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因此涉诉。另查明,死者杨方远已火化并注销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者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谅解书,拒赔通知书,火化证明书及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林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审理中,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陈林的成年子女陈宇所致,并非原告陈林所为,且死者亲属的赔偿也是陈宇支付,而陈宇并未与财产保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陈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是原告之子陈宇所致,但原告之子陈宇所驾驶摩托车系原告投保的被保险物,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有合同利益关系,原告陈林依据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主体适格;二、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林之子陈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此次事故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法应当免除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林认为,其子陈宇虽系无证驾驶,但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理解,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但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属于无证驾驶等几种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对人身伤亡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并没规定,但第二十一条首先明确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是需要赔偿的,其次明确保险人对因受害人故意导致的人身伤亡不需要赔偿;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的免责范围中并未规定其他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可以免责,结合第二十一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导致的人身损害不在保险人免责范围内,保险人应对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在《交强险条例》未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列入人身损害赔偿免责范围的情况下,保险人把该情形列为免责条款,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且该条款第九条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不符合《交强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排除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林保险赔偿金110000元。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负担。因原告陈林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